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辰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106年度偵字第11652號、106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闕辰達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闕辰達部分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闕辰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賭博等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成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所任職洗車場老闆 曾聖華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與曾聖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曾聖華,曾聖華即以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經營「黃金俱樂部」(網址為http://8888us.com)線上賭博網站收取賭客匯入賭金及支付賭資等用途。 嗣闕辰達 得悉曾聖華持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上開用途仍未取回,迄自洗車廠離職後方將帳戶收回。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闕辰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曾聖華、證人 陳怡蓉 、 梁士康 、 賴煜欣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擅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共同被告曾聖華作為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使用,不僅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不法歪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於早市與黃昏市場擺攤賣水果為生,每月需支出1萬元至2萬元扶養同住年邁之爺爺、奶奶,未婚無小孩之家庭暨生活狀況,併衡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雖終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案闕辰達部分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