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被告詹玉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發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玉詩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發、詹玉詩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巷子內,由詹玉詩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毀 劉彰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再由吳振發進入該車內,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然因鑰匙斷裂於電門鑰匙孔內無法發動而未遂。
二、吳振發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地上撿拾之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葉昭勤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附載詹玉詩離去現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彰欽、被害人葉昭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振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吳振發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詹玉詩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劉彰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車,告訴人不借,伊一氣之下就拿石頭丟玻璃,伊沒有開告訴人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玉詩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磚塊砸毀告訴人
劉彰欽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與被告吳振發進入該車,由吳振發持自備鑰匙欲發動該車,然因鑰匙斷裂而無法發動乙節,業據被告詹玉詩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吳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彰欽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物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詹玉詩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詹玉詩於警詢時供稱:
伊與吳振發一同前往,打算開這部自小客車P2-6462代步一下,吳振發進入車內發動車子時,伊在後座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該車係由伊老公出資購買,登記於劉彰欽名下,嗣已將該車贈與劉彰欽等語。顯見被告詹玉詩斯時明知該車為劉彰欽所有,竟仍持磚塊砸毀後擋風玻璃進入車內,並由被告吳振發持鑰匙欲發動該車,此不告而取之舉動,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玉詩所辯顯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吳振發、詹玉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吳振發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擊破車窗而後入內欲竊取該車,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車窗之後才進行竊盜行為,固難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惟被告2人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吳振發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振發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因違法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未發動車輛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被被告吳振發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2人均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振發單獨竊取機車部分,已由被害人葉昭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振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2人用以砸毀擋風玻璃所用之磚塊、行竊所用之鑰匙2支,均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吳振發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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