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甄國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甄國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甄國志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業已註銷之Z6-63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3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代保管後車牌0面。甄國志恐駕車時欠缺後車牌而有違法之虞,遂於106年8月11日後至106年8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車輛廢棄廠拾得 莊家豪 所遺失之IV-2641號車牌0面(莊家豪係於105年8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停車格遺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嗣於106年8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甄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36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莊家豪於警詢中所陳相符(見偵卷第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第17-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0面,卻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擅自留存且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不但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亦不無可能造成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正確性之危害,其法治觀念非無欠缺;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面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為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前揭車牌0面,既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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