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毓麒 告訴被告黃冠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67號被告黃冠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06年5月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76巷口欲左轉起步之際,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沿同向直行由陳毓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毓麒受有左側踝及右側手掌挫傷、左右膝部、左側手肘及左側手背擦挫傷之傷害。黃冠傑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毓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傑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慢慢禮讓,我是慢慢││││開出來的等語。│├──┼─────────┼────────────┤│2│告訴人陳毓麒之證述│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陳毓麒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余姍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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