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文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若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為
106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應更正如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列,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及保護動物,於其離開飼養處所期間,均未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予其飼養之貓隻,也未委託他人照料,違反上開飼主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以致其所飼養之貓隻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併參以其並無其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20歲者為限。未滿20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陳若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文於民國103年間起,分別飼養混種虎斑色母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及波斯品種母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04年5月12日向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收容所認養公母幼貓各1隻,因未對其飼養之貓隻進行結紮,使母貓陸續產下數隻幼貓,自106年1月1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並將其飼養20多隻貓帶至上開租屋處飼養,詎陳若文明知動物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妥善之照顧,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自106年6月26日起,為照顧其生病住院父親,即住在醫院,未就其飼養之貓隻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亦未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而放任其飼養之貓隻在租屋處內生活。嗣因陳若文上開租屋處鄰居發現該租屋處佈滿乾枯發霉貓屎及垃圾,並有屍臭味,經 葉子涵 於網路號召動物保育志工 石傑克陳曉霏 於106年9月11日前往上開租屋處,救出11隻貓送醫治療,並向基隆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所報案,經基隆市政府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聯繫陳若文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進入上開租屋處檢查,在該租屋處另找出14隻貓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若文固坦承有在上開租屋處飼養20多隻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月份前每天都有回去,因父親那時住院,伊那時都住在醫院,半夜回去餵貓,餵完再回醫院,到了8月間,租屋處內門鎖裡面有一閂,被貓玩一玩鎖起來,伊回不去,就從後門有一個洞丟飼料進去,伊有去問鎖匠開門費用,他說裡面鎖起來外面沒有辦法開,要破壞鋁門窗,費用比較高,才遲遲都沒有去做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飼養貓隻資料影本、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06年9月13日會勘紀錄、屋內貓屍分佈簡圖、現場貓屍照片23張、現場照片6張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復參以現場環境髒亂惡劣不堪之情形,足證被告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亦未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供其飼養之貓隻生活,堪認本件被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1、2及10款動物保護之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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