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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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 陳茂富 被上訴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迨於同日9時20分許,○○○鎮○○路由北往南行經仁愛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致疏未注意左方來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上訴人機車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導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是上訴人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771元、⑵看護費用17,6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共計153,37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機車擦撞上訴人機車車尾,上訴人並無過失;又伊雖經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乃係前晚喝酒殘留之酒精濃度,並不影響事發當天之意識與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11元本息,及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應注意
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撞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0頁,下稱附民卷),且經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偵查卷宗第14-15、20、45頁,下稱第309號偵查卷),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徵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雖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上訴人機車云云,惟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在公共危險章,核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既經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判決罪刑確定,並因而肇事,自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5,77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7,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0、101年間之申報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0、101年間之申報所得亦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輛,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其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53,371元(計算式:35,771元+17,600元+100,000元=153,37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兩造均陳稱其遵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惟該肇事路口並無設置路口監視系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所述何者所言為真實,且本件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103年3月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是關於兩造間究係何人違反號誌問題(即何人闖紅燈),自作為本件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故此部分因素,應不予斟酌。而依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你大約在什麼地方發現他的車子跑過來?)走到紅綠燈桿子那邊,看到上訴人從右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前即已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鎮○○路由北往南駛近,惟被上訴人行經該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有過失外,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高於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分擔30%、70%肇事責任。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7,360元(計算式:153,371×70%=107,36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36,1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則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1,211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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