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13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沈煥博 被上訴人 梁恩榜 法定代理人 梁銘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10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訴外人 柯陳 彩棉,致其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系爭車輛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 柯陳彩棉 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因柯陳彩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觀察治療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他人扶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1項第1等級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經上訴人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殘廢給付1,60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為1,636,000元。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滿18歲,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被上訴人未持有駕駛執照,即表示被上訴人其駕駛技術及其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認識並未經考驗合格,換言之,遇有狀況時,其應變能力即有所欠缺,而被上訴人明知其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且騎乘至事發地點,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在其駕駛技術不純熟及欠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認識,使其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柯陳彩棉受有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無考領駕駛執照,卻依然騎乘機車,不慎撞傷被害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所導致,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之一切事實,認為在一般情形上,若具備同一環境及同一條件,均應發生同一之結果,則可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受理被害人之理賠申請,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之損失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賠付金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述損害賠償求權。
(三)94年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修正理由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項序文」,此修正理由中之「因果關係」,應係指被保險人之駕駛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而同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或2l條之l規定」則應解釋為被保險人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時,若具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l條之l規定之條件者,保險人始得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權。原審認上述因果關係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與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殊值商榷。
(四)依上所述,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是按舉證責任之法理,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提出反證以破除推定過失之法律效果。又訴外人柯陳彩棉終身需他人看護,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之看護費用最高額為36,000元,故上訴人給付此金額。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係柯陳彩棉住院期間及嗣後在療養院前二個月部分,上訴人給付是其他期間之看護費用,兩造並無重覆。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陳彩棉和解,未通知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仍得行使代位權。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車禍訴外人柯陳彩棉也有過失,依現場圖所示,柯陳彩棉已經走到快車道,突然出來,被上訴人無從閃避。且被上訴人已替柯陳彩棉支付住院期間的看護費及醫藥費、療養院的保證金及療養院前二個月的看護費用,並已與訴外人柯陳彩棉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5萬2千元,上訴人請求1,636,000元並不合理,
(二)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及訴外人柯陳彩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他人扶助,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殘廢給付1,60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636,000元予柯陳彩棉,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即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系爭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666號、1109號甲○○公共危險事件卷宗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為前述抗辯,惟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斑馬線南側約10公尺處,慢車道上路邊停有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及被害人柯陳彩棉行進方向均係自北往南行駛或行走,被害人柯陳彩棉之手推車及其上之物品散落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及快車道上,該散落物右前方之分隔線右側慢車道上則有血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行駛在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在慢車道…對方拉手推車走在我的前方,因左側車道上有車,右側有車停在路邊,對方走在我前方約10公尺處,我要閃避對方但是已經來不及,於是我馬上急煞車,我的前車頭碰撞上對方手推車的後方,當時我的機車往右側倒,對方手推車往左側倒…對方是手拉的方式走在我的前方…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我沒有駕照」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超速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由被害人柯陳彩棉所拉行走在慢車道之手推車,致柯陳彩棉往左側倒下,手推車停在快車道上,其上物品則散落在分隔線上及快車道上,其血跡則在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柯陳彩棉係走到快車道且突然出來,致其閃避不及;惟被上訴人既自稱其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害人柯陳彩棉拉手推車走在其前方,且被害人之血跡亦遺留在慢車道內,自應認被害人柯陳彩棉遭被上訴人碰撞時,確係行走在慢車道內,惟因遭被上訴人自後撞及,往左側倒下,致底座有四輪之手推車,向左前方滑至快車道,其上之物品則部分散落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部分在快車道上。而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柯陳彩棉受傷,及肇事後逃逸,渉及公共危險等少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56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亦經本院調卷前述卷宗無誤;自應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過失致被害人柯陳彩棉傷害。
(二)系爭車禍於101年1月2日發生後,被害人柯陳彩棉於101年7月9日,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照片等證物,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經上訴人審核後,於101年8月23日給付被害人柯陳彩棉保險金1,636,000元,此有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被害人柯陳彩棉,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其保險金予被害人柯陳彩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嗣雖於10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與被害人柯陳彩棉成立和解,同意連帶給付被害人柯陳彩棉35萬2千元,惟該和解未經保險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以其已另與被害人柯陳彩棉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柯陳彩棉損失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行使本件請求權,自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另賠償被害人柯陳彩棉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其在療養院之保證金、前二個月之看護費用等,均與上訴人給付之前述殘廢給付及其他部分之看護費用,並無重覆,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於101年1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1月餘,距離考普通機車駕照之合法年齡18歲,尚差1年10月餘;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其前由被害人柯陳彩棉所拉之手推車,致過失傷害被害人柯陳彩棉,足見其未合法考取駕照,不諳交通法規,駕駛技術尚欠純熟,且應變能力不佳,過失撞及被害人柯陳彩棉,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駛,致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於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即有理由。
(四)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柯陳彩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雖路邊停有自用小客車,惟依現場相片及現場圖血跡所示,其並未靠邊行走,而係行走於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自應認其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經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應認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被害人柯陳彩棉則應負30%過失。從而,上訴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柯陳彩棉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45,200元〔1,636,000X(1-30%)=1,145,200)。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述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勝訴部分,亦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