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CY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
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
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至95年12月止已積欠行政管理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
、停車費等共計17,590元迄未清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
據聯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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