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14分許,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民安西路與民本街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本街時,因不勝酒力,致由左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安西路往北方向行駛之 鍾淑燕 ,造成鍾淑燕騎乘之前揭機車前斜板及車體損毀、鍾淑燕受有右小腿及左手擦傷(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該署以93年速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事項,經該署以94年撤緩字第261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載稱: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指定被告應於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向「臺北縣新莊市青年義工協會」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嗣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遵守檢察官依緩起訴處分所為之命令提供勞動服務為由,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六一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八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及同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係通知被告至「臺北縣新莊市殘障博愛協會」履行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此部份與原緩起訴處分書中得被告同意後附記之勞動服務處所不同,經該院向該署查詢結果,係因電腦輸入錯誤才導致觀護人之指揮書為臺北縣新莊市殘障博愛協會,此有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榮導九十四緩護勞十八字第五四二二六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證。則該署所通知被告應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內容於法未合在先,嗣竟以被告未遵命履行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其所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原緩起訴處分自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事實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一)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者,雖因有拘束被告之行動自由而須得被告之同意,然被告之行動自由受拘束,所重者應在於時數,而非受提供之公益團體;是以受提供之公益團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所同意者,於執行時自得視實際情況為更易,並未對被告之行動自由為進一步之拘束,並無不能變更受提供之公益團體之理;(二)退言之,縱認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者,於受提供之公益團體,應得被告同意;因本件被告乙○○於94年4月4日執行前,由本署觀護人為訪談時,業經告知應向新莊殘障博愛協會提供義務勞務後,並由被告乙○○簽名確認,有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一份在卷為憑(附於本署94年度緩護勞字第18號卷內),且被告乙○○亦在卷附內容有向臺北縣新莊市殘障博愛協會提供義務勞務之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為簽名確認(附於本署94年度緩護勞字第18號卷內),均足認本件被告乙○○同意向臺北縣新莊市殘障博愛協會提供義務勞務;(三)綜上,本署觀護人於執行本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時,既未增加時數,而受提供公益團體,亦經被告簽名確認同意,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所據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所查詢者為本署行股書記官,並非為執行之本署觀護人,可謂風馬牛不相及,自無執為判決之依據,至為明確,則原判決竟執為證據,尚有未洽。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乃因此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部分,涉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緩起訴處分可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立法理由參照)。茍檢察官於作成緩起訴處分後,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中,另行指定與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不同之處所,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動服務,於法自有未合,嗣後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二)第五款規定:1偵查:(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應令被告填載基本資料表。足見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者,「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且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並應令被告填載基本資料。
(三)茲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指定被告應於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向「臺北縣新莊市青年義工協會」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嗣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遵守檢察官依緩起訴處分所為之命令提供勞動服務為由,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六一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八號向該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及同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係通知被告至「臺北縣新莊市殘障博愛協會」履行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此部份與原緩起訴處分書中得被告同意後附記之勞動服務處所不同,此有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榮導九十四緩護勞十八字第五四二二六號函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證。姑不論觀護人之指揮書何以將被告應服勞動服務處所自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地點「臺北縣新莊市青年義工協會」,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殘障博愛協會」,然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具體事項之決定,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殊不得容許觀護人越俎代庖,否則各自之職掌權責混淆,將有礙法治之推行。即此,觀護人更改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記載之被告應服勞動服務之處所,於法即有可議。另查被告雖於接受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曾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簽名,然因觀護人任意更改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內容所定之勞動服務處所,於法即有未合,得否因被告曾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簽名,即得治癒此瑕疵,不無可疑。另查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勞動服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青年義工協會」或觀護人任意更改之勞動服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殘障博愛協會」,雖均屬公益團體;但查因該二團體設立之宗旨及特性、服務對象仍有岐異,因此勞務內容即有差別,似不得容許觀護人得任意更改瓜代。綜上,地檢署所通知被告應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內容於法未合在先,嗣竟以被告未遵命履行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其所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原緩起訴處分自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事實又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應屬正確。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