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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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丁○○
甲○○
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鹿安小段0八三九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甲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千二百零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丁○○;乙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三百二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甲○○;丙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鹿安小段0八四二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丁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丁○○;戊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甲○○;己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鹿安小段083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84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丁○○、甲○○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2712分之10643、8分之1及3178分之120。本件共有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㈡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建物為被告新建;B、C所示建物為原告丁○○;D、E、F所示建物為原告甲○○所有,並請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為分割,若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為分割,則原告丁○○所分得之土地,因有被告分得土地之阻隔而無法合併利用,影響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
乙、被告則以:就本件0839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分割位置,並分割面積99.65平方公尺與被告。至本件084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提出所擬分配予被告之位置,目前雖有依舊廢棄台糖鐵道修建之產業道路進出,但實際上,被告所分得該部分土地前方亦為原告共有之土地,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成袋地等語,爰聲明: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應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2筆土地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又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㈠就本件0839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嗣後均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為分割,本院斟酌依該分割方案分割,除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維持平整方正,有利於土地利用,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被告於該土地上建物亦不致遭拆除而有利於社會經濟,爰將本件083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甲、乙、丙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2209.48平方公尺、329.88平方公尺、99.64平方公尺)依序分配於原告丁○○、甲○○、被告。
㈡另查本件0842地號土地與同段0839地號、0841地號及0843地
號土地毗鄰,其西南方及東南方雖設有道路,但0842地號土地與該道路間仍隔著前揭0841地號及0843地號土地,而不能直接通往道路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是本件0842地號土地於本件分割時,即已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得通行鄰地即前揭0841地號或084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準此,本件不論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分割方案一己所示部分或分割方案二己所示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各該部分之土地均為袋地,且該袋地之之成因係0842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之故,而非因分割至不通公路所形成,是如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分割方案一己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被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向鄰地即0841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以至公路。被告雖主張如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分割方案二己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其即得通公路云云,惟依前所述,0842地號土地要通往其東南方之道路,仍必須經過0843地號土地,是縱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分割方案二己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被告仍須對08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始得通公路;況若將該部分土地分配於被告,將致原告丁○○所分得之0842地號土地,與其另分得之0839地號土地部分間因有被告所分得前揭土地阻隔而難以合併利用,有損於社會經濟。本院斟酌上情,認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丁、
戊、己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395.18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17.82平方公尺)依序分配於原告丁○○、甲○○、被告,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原告於該土地上建物亦不致遭拆除而有利於社會經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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