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元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第14號、第15號、第18號、第22號、第2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04、105、106、113、1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3466號、第3480號、第3490號、第3511號、第3644號、第4093號、第4840號、第492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偵字第8365號、第8704號、第8987號、第10115號、第13253號、第2097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第8987號、第10679號、第20321號、第2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瑞元部分撤銷。
吳瑞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瑞元邀集國中學姊 詹宇恩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小叮噹」、「一支刺」、「卡爾」、「洛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猛虎中隊」詐欺集團(吳瑞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吳瑞元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跑車」聯繫,取得「跑車」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得來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後,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詹宇恩及其友人 陳孟庭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吳瑞元並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運詹宇恩、陳孟庭前往提款機提款或吳瑞元自己提款及上繳領得之贓款等事務;詐欺集團成員與吳瑞元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吳瑞元、詹宇恩可分別獲得8千元、2萬5千元,並於結算前先支付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與吳瑞元作為其等工作報酬。吳瑞元與詹宇恩、陳孟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 王亭 淯等人(附表二編號2至5及19非本案審理範圍,下同)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6至
18、20至41所示帳戶後,由吳瑞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跑車」、「小叮噹」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時間,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至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地點,分別由吳瑞元、詹宇恩或陳孟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款項後,再由吳瑞元依照「跑車」之指示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供「跑車」指派之人收取,並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該詐欺集團藉由吳瑞元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王亭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該詐欺集團於108年1月10日被查獲前共支付吳瑞元交通費、住宿費等1萬5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王亭淯等人訴請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各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110年1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吳瑞元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並及於原判決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參;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第8704號、第8987號、第10115號、第13253號、第20977號)。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判決,即㈠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就108年度偵字第13253號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 許祐豪 指訴詐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原審金訴105號卷第115至117頁);㈡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原金訴字第15號就108年度偵字第10080號、第13253號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 劉仲堅 指訴詐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同上卷第197至201頁);㈢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就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 陳怡璇蔡羿鈞 指訴詐欺部分各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原金訴18號卷第194至200頁);㈣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就108年度偵字第13478號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 李思穎 指訴詐欺部分各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亦非被告本案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瑞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2670卷第8至10頁、偵3466卷第7至9頁、偵3480卷第3至6頁、偵3490卷第4至9頁、偵2670卷第159、160頁、偵4925卷第4至6頁、偵4093卷第4至6頁、偵8704卷第17至19頁、偵10679卷第12至14頁、偵8365卷第4至9頁、偵10115卷第15至17頁、偵13253卷第11至14頁、偵20977卷第11至21頁、偵20321卷第9至14頁、偵2670卷第135至137頁、原金訴6號卷一第55至61頁、第225至230頁、原金訴6號卷三第55至62頁、原金訴6號卷三第487至511頁、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宇恩、陳孟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詹宇恩部分,見偵2670卷第19至20頁、偵3466卷第3至6頁、偵3480卷第17至19頁、偵3490卷第14至18頁、偵2670卷第158、158頁、偵4840卷第2至4頁、偵3644卷第4至6頁、偵4093卷第10至12頁、偵10679卷第17至19頁、偵8137卷第6至8頁、偵8365卷第20至29頁、偵10115卷第31至35頁、偵10089卷第2至4頁、偵8704卷第20至24頁、偵13253卷第18至23頁、偵20977卷第43至53頁、偵20321卷第15至18頁、偵2670卷第138至139頁、原金訴6號卷一第67至71頁、第187至191頁、原金訴6號卷三第55至62頁、第435至439頁、第507至510頁;陳孟庭部分,見偵2670卷第29至30頁、偵3480卷第10至13頁、偵3490卷第23至26頁背面、偵4925卷第10至12頁、偵2670卷第140至140頁背面、偵8704卷第7至12頁、偵10115卷第48至50頁、偵8365卷第40至45頁、偵13253卷第29至34頁、偵10080卷第185至185頁背面、偵20977卷第83至87頁、偵20321卷第21至25頁、原金訴6號卷一第263至266頁、第306至309頁、原金訴6號卷三第55至61頁、第489至491、508至51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跑車」等人在取得另行蒐集之人頭
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之告訴人王亭淯等人施用詐術,令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依指示轉入人頭帳戶,再要求被告駕車載運詹宇恩、陳孟庭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時間,或一人或二人前往各提款機提領詐欺款得逞後,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術而得逞後,告訴人、被害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接獲「跑車」通知,由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或被告自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待領得相當金額之詐騙款後,依指示將錢交給「跑車」,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我從事車手工作的價金(報酬)是每領100萬元可以獲得8千元,詹宇恩可以獲取2萬5千元;我們沒錢時會跟詐欺集團成員說,他們就會匯錢過來給我們用,查獲前共拿到1萬5千元的加油金及生活費等語(見偵2670卷第9頁、原金訴6號卷第508頁),足見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詹宇恩、陳孟庭並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運詹宇恩、陳孟庭前往提款機提款或被告自己實際提款後,由被告將領得之詐騙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雙方約定被告可獲取不法報酬,詐欺集團並先支付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作為其等工作報酬,被告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詹宇恩與「跑車」、「小叮噹」、「一支刺」、「卡爾」、「洛家」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陳孟庭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6、7、11、12、14至18、20至26、28至41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等犯行,是被告、詹宇恩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孟庭間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二編號1、8、9、10、13、27所示詐欺犯行,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陳孟庭有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或分擔部分詐欺行為,難認其為被告所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詹宇恩或陳孟庭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8、20至41所示王亭淯等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6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詹宇恩、陳孟庭,並駕車載運詹宇恩、陳孟庭提款或被告自己實際從事領款及上繳各車手領得之贓款等工作,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失,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最終是否獲取約定報酬、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起訴及追加意旨另以:被告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107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小叮噹」、「一支刺」、「卡爾」、「洛家」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就本案犯行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將其自己、詹宇恩及陳孟庭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等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參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第8704號、第8987號、第10115號、第13253號、第20977號追加起訴書)。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
行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及就部分撤銷改判,並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0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第267至301頁),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及追加起訴,先後繫屬原審法院,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第8987、第10679號、第20321號、第23418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為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係以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以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而為判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係指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承認,此項承認,在故意犯之情形,應對客觀之犯罪事實及主觀之故意,均為有罪承認,始足當之,倘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原金訴第6號卷三第58、508頁),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認係裁判上一罪之洗錢犯行,難認係為有罪之陳述,原審逕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其踐行之簡式審判程序違背法令,其所為之判決即有瑕疵。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然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否認被訴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罪,即與卷存證據不符。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所量定刑度,自有未當。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部分,所犯本案犯行,既非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業經本院前案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第267至301頁),故應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起訴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第8704號、第8987號、第10115號、第13253號、第20977號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有未恰。㈣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警詢供稱:扣案1028元是詐騙集團給我們花用的生活費所剩下的等語(偵2670號卷第8頁背面),詹宇恩、陳孟庭於警詢亦供稱:扣案1028元是吳瑞元的,詐欺集團給的錢都是吳瑞元在管理等語(同上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139頁),被告復於原審供稱:
我們三人總共只有拿到1萬5千元的加油金及生活費等語(見原金訴6號卷三第508頁),足認被告係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之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交付之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原判決宣告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詹宇恩、陳孟庭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價額,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有違等節,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所為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受金錢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車手、駕車載運車手提款或自己實際從事領款及上繳領得之贓款等工作,與集團成員間各分擔詐騙、上述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及上繳贓款等不同工作,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670卷第8頁),本院審理供陳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暨被告參與程度較策畫、實施詐騙之共犯為低,且犯後於偵訊、原審坦承詐欺犯行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程度與期間,暨本案原審有適用法則錯誤,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4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同類、財產法益不具不可回復性、間隔及次數、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程度、本案之情節、被告於本案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因素,依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3所示筆記型電腦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詹宇恩何時提款及事前查詢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等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金訴6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51頁),其中編號1、2之行動電話,被告與詹宇恩會相互輪流使用,亦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見偵2670卷第135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前揭物品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1028元,係詐騙集團共犯交付被告
管理,供其與詹宇恩、陳孟庭提領詐騙款項時用以支付住宿等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詹宇恩、陳孟庭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偵2670號卷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139頁),且依詹宇恩偵訊供述:詐欺集團支付報酬會扣除先給付被告的生活費等情(見偵2670號卷第139頁),足認扣案現金1028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管理,供其等花用,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被告對該扣案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028元宣告沒收。復依被告原審供稱:我們三人總共只有拿到1萬5千元的加油金及生活費等語,詹宇恩、陳孟庭均陳稱:「同吳瑞元所述」等語(見原金訴6號卷三第50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受有其他報酬或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5千元,經扣除上述扣案現金1028元,尚有13972元並未扣案,且詹宇恩偵訊供稱:詐欺集團給的錢都是吳瑞元在管理等語,足認被告對該未扣案犯罪所得13972元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972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00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新竹武昌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1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000-00000000000000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內湖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1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1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1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2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2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2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2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2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2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2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2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郵局000-000000000000003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00000000003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3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3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3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3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3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1.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2.告訴或受理報案之分局匯款時間款項匯入帳戶起訴、追加起訴附表編號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清單本院主文(主刑部分)1王亭淯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亭淯,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王亭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2月20日21時35分許,匯款4,985元。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於107年12月20日21時52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23,000元。1.告訴人王亭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108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111頁)3.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73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林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家宏,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林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2月22日17時52分許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非本案審理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49,123元1.林家宏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12至13頁)2.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3頁)3.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4至28頁)107年12月22日17時56分許49,123元1.被告3人於107年12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49,000元。2.被告3人於107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66,000元。3.被告3人於107年12月22日18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30,000元。3 崔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崔子瑜,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崔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2月22日17時57分許非本案審理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17,123元1.崔子瑜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14至15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2頁)3.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3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4至28頁)4 戴靖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戴靖萱,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戴靖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非本案審理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9,985元1.戴靖萱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16至18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0頁)3.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3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4至28頁)5劉仲堅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劉仲堅,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購物設定等因素,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劉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2月28日22時24分許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非本案審理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1,123元1.劉仲堅警詢證述(偵字第13253號卷第85至87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52至54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92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61頁)3.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57至261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及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47頁)5.帳戶提領資料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5、8頁、第225至226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21頁、第23至24頁)被告3人自107年12月28日22時33分許起至34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款項共計21,000元。108年1月4日21時56分許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29,985元108年1月4日22時6分許28,985元1.被告3人自108年1月4日21時57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0帳戶內款項共計53,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4部分)。2.被告3人於108年1月4日2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0帳戶內款項共計2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4部分)。6 阮惠玲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阮惠玲,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阮惠玲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12月30日21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108偵870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審案號108年原金訴14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07年12月30日21時41分許,匯款17,123元。被告開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7年12月30日21時42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77,000元。2.107年12月30日21時57分許起至58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1.告訴人阮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704號卷第27頁)2.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8704號卷第34頁)3.帳戶提領資料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704號卷第5至6頁、第15至16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 張芸慈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0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芸慈,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張芸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2月30日21時42分許,匯款29,989元。108偵870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審案號108年原金訴14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07年12月30日21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張芸慈警詢證述(見偵字第8704號卷第29至30頁)2.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8704號卷第34頁)3.帳戶提領資料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704號卷第5至6頁、第15至16頁)8 黃瑞珠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1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黃瑞珠,並冒充被害人黃瑞珠之友人,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黃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1月2日12時1分許,匯款50,000元。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被告開車搭載詹宇恩於108年1月2日12時44分許起至4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50,000元。1.黃瑞珠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2.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53頁背面)3.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53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82號卷第5頁、第12至14頁,聲拘字第28號卷第5頁、第14至16頁,偵字第2670號卷第43至44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賴孟姿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日18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賴孟姿,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賴孟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1月3日20時1分許,匯款29,123元。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08偵836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08年1月3日20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賴孟姿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65-6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59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68至69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33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偵字第8365號卷第10、55、62頁)1.被告於108年1月3日20時10分許起至1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44,000元。2.被告於108年1月3日20時19分許起至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10 朱福參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朱福參,並冒充朱福參之友人,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朱福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月4日15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0,000元。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朱福參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4至16頁)2.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47頁、第87至89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9至10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告開車搭載詹宇恩於108年1月4日15時27分許起至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150,000元。108年1月7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53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行動匯款之方式,將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匯出。11 何菀秋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何菀秋,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何菀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月4日19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108偵836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審案號108年原金訴18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08年1月4日19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1.告訴人何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75至76頁)2.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109至111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1至12頁、第24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55至56頁、第72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或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自108年1月4日19時48分許起至20時23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區○○街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59,985元。2.108年1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3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27,000元。3.108年1月4日20時38分許起至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61,000元。4.姓名年籍不詳知詐欺之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元。12蔡羿鈞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蔡羿鈞,並冒充蔡羿鈞之友人,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蔡羿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月4日20時24分許,匯款26,812元。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審案號108年金訴105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蔡羿鈞警詢證述(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80至82頁,偵字第13253號卷第97至99頁)2.網銀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00頁)3.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109至111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1至12頁、第24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55至56頁、第72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 黃筱涵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筱涵,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4日20時41分許,匯款32,123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黃筱涵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8頁)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27頁背面)3.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109至111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1至12頁、第24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55至56頁、第72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 楊琇雯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楊琇雯,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楊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月4日21時52分許,匯款23,456元。1.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2.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審案號108年金訴第105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楊琇雯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73至75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41至43頁)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76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44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71頁背面、第78頁)4.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60至261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5、8頁、第225至226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21頁、第23至24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1月4日21時57分許,匯款10,123元。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4日21時57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0帳戶內款項共計53,000元(含附表二編號5部分)。2.108年1月4日2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0帳戶內款項共計2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5部分)。15郭 李素蘭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郭李素蘭 ,並冒充告訴人郭李素蘭之友人,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郭李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1月4日13時30分許,匯款10,000元。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108偵836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審案號108年原金訴18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告訴人郭李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88至89頁)2.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92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35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82號卷第5頁、第15至17頁,聲拘字第28號卷第5頁、第17至19頁,偵字第2670號卷第43、45、175頁、第184至186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2至13頁、第56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於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4日13時39分許起至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共計59,000元。2.108年1月4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共計31,000元。3.108年1月4日16時53分許起至5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共計29,000元。4.108年1月5日17時6分許起至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共計29,000元。5.108年1月4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元。16 許巧怡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5日15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許巧怡,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許巧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29,98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108偵836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許巧怡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94至96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68頁背面,偵字第8365號卷第97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35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582號卷第5頁、第15至17頁,聲拘字第28號卷第5頁、第17至19頁,偵字第2670號卷第43、45、175頁、第184至186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2至13頁、第56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 陳品芸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5日18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品芸,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陳品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月5日19時25分許,匯款19,914元。1.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2.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3.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08年1月5日19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於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5日19時45分許起至4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4帳戶內款項共計59,000元2.108年1月5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4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元。3.108年1月5日20時16分許起至1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4帳戶內款項共計29,000元。4.108年1月5日2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編號14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元。5.108年1月5日18時45分許起至5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5帳戶內款項共計77,000元。6.108年1月5日19時47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5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7.108年1月5日20時分許起至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5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8部分)。1.陳品芸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71至72頁,偵字第3480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58至5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77頁,偵字第3480號卷第37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68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44頁、第46至53頁,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15至16頁、第37、39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43、46頁、第173至174頁,偵字第3480號卷第26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31-1頁、第38至42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3頁、第56至57頁、第99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1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108年1月5日19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18 葉妃紋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5日17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葉妃紋,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葉妃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1月5日18時40分許,匯款49,999元。1.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2.附表一編號16之帳戶3.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4.附表一編號18之帳戶5.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6.附表一編號20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8偵836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1.葉妃紋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79至80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89至92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02至105頁,偵字第10089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8137號卷第22至25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89至90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105至106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06頁,偵字第10089號卷第24頁,偵字第8137號卷第29至30頁)3.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88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108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07頁)4.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44頁,偵字第8137號卷第12頁,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39、41、73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6.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710號卷第6至11頁,偵字第2670號卷第173至174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31-1、38、42頁,偵字第8137號卷第13頁、第16至20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3頁、第56至57頁、第99頁,偵字第10089號卷第10至12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1月5日18時47分許,匯款27,123元。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於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5日19時53分許起至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9帳戶內款項共計6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9部分)。2.108年1月5日20時12分許起至1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9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9部分)。108年1月5日19時26分許,匯款49,999元。108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匯款74,320元。108年1月5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1,149元。108年1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108年1月5日19時48分許,匯款19,985元。108年1月5日19時52分許,匯款13,350元。108年1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29,999元。19 林東樺 108年1月5日1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東樺,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林東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月5日19時43分許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非本案審理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9,985元1.告訴人林東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089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089號卷第19頁背面)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8137號卷第12頁,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73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710號卷第6至11頁,偵字第10089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137號卷第13頁、第16至20頁)1.被告3人自108年1月5日19時53分許起至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9帳戶內款項共計6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8部分)。2.被告3人自108年1月5日20時12分許起至1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9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8部分)。108年1月5日19時51分許9,985元20 杜家威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5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杜家威,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杜家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月5日19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1.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2.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杜家威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78至80頁)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106頁背面,偵字第3490號卷第86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54至55頁,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43頁、第81至85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43、46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31-1、38頁、第40至42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5日19時36分許起至4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1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00元。2.108年1月5日20時15分許起至1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108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108年1月5日20時9分許,匯款29,987元。21 陳韋綸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5日2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韋綸,並冒充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陳韋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月5日20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2,987元。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告訴人陳韋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70至71頁,偵字第2670號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75頁,偵字第2670號卷第114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3490號卷第54至55頁,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43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70號卷第43、46頁,偵字第3490號卷第31-1、38頁、第40至42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於108年1月5日2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款項共計13,000元。22 李昕穎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5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昕穎,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李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月5日20時49分許,匯款18,123元。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李昕穎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47至50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51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65頁、第97至100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4925號卷第21至22頁、第26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謝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5日20時39分許起至4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3帳戶內款項共計26,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3部分)2.108年1月5日20時54分許起至5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3帳戶內款項共計48,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3.108年1月5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3帳戶內款項共計12,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4.108年1月5日21時53分許起至5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3帳戶內款項共計26,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23 王靜儀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5日1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靜儀,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王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月5日20時32分許,匯款2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王靜儀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4925號卷第29至31頁)2.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65頁、第97至100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4925號卷第21至22頁、第26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1月5日21時50分許,匯款2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1,985元,應予更正)24 黃琮瑄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琮瑄,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黃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月5日20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6,123元,應予更正)2.匯入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1.黃琮瑄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64至66頁)2.李昕穎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48至49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51、68頁)4.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65頁、第97至100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6.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4925號卷第21至22頁、第26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8年1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11,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6,123元,應予更正)。2.黃琮瑄先匯款11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4李昕穎申請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李昕穎將該編號24帳戶11877元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號帳戶25 邱淑雁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邱淑雁,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邱淑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月6日22時15分許,匯款9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5帳戶)1.附表一編號25之帳戶2.附表一編號26之帳戶3.附表一編號27之帳戶4.附表一編號28之帳戶5.附表一編號29之帳戶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108年偵20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108年偵8987、10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108年1月6日22時18分許,匯款91,02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6帳戶)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邱淑雁警詢證述(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28至31頁,偵字第8987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偵字第10679號卷第32至35頁,偵字第20321號卷第33至3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8987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10679號卷第38至40頁,偵字第20321號卷第103至107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46頁,偵字第8987號卷第20頁,偵字第10679號卷第10頁,偵字第20321號卷第225至229頁,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101至102頁、第127至129頁、第139頁,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35至38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8至19頁、第25頁,偵字第8987號卷第19頁、第40至43頁,偵字第10679號卷第9頁、第28至30頁,偵字第20321號卷第118至125頁、第129、133、137頁)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之提款機提領:1.108年1月6日22時31分許起至3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7帳戶內款項共計6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6部分)。2.108年1月6日22時53分許起至23時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7帳戶內款項共計58,000元。3.108年1月6日23時11分許起至1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8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4.108年1月7日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9帳戶內款項共計20,000元。5.108年1月7日0時53分許起至5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附表一編號29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6.108年1月7日1時許起至1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29帳戶內款項共計29,000元。108年1月6日22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7帳戶)108年1月6日22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7帳戶)108年1月6日22時55分許,匯款29,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7帳戶)108年1月6日22時58分許,匯款9,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7帳戶)108年1月6日23時9分許,匯款29,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8帳戶)108年1月7日0時36分許,匯款2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9帳戶)108年1月7日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9帳戶)108年1月7日0時58分許,匯款28,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9帳戶)26 許瓊文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6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瓊文,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許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月6日22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附表一編號27之帳戶1.108偵898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14號)2.108偵2032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許瓊文警詢證述(見偵字第8987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20321號卷第27至3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987號卷第38頁,偵字第20321號卷第101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8987號卷第20頁,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127至129頁,原金訴字第22號卷第35至38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987號卷第19頁、第40至43頁,偵字第20321號卷第118至124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於108年1月6日22時31分許起至3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6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5部分)。27 錢秀香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3日下午20時16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錢秀香,並冒充錢秀香之友人,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錢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50,000元。附表一編號30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7日13時許起至13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共計40,000元。2.108年月7日13時7分許起至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款項共計60,000元。3.108年月7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款項共計10,000元。4.108年月7日13時53分許起至5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款項共計40,000元。1.錢秀香警詢證述(見偵字第3466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3644號卷第14至15頁)2.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644號卷第22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3466號卷第15頁,原金訴字第6號卷二第45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提領資料(見原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95至200頁)5.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729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3466號卷第14頁、第22至37頁,偵字第3644號卷第10至13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 吳淑媜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淑媜,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吳淑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1月7日17時47分許,匯款18,123元。附表一編號31之帳戶108偵1011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案號:108年金訴第106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吳淑媜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3至6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9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金訴字第106號卷第43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23至28頁,偵字第20977號卷第9頁、第33至39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共計30,000元。2.108年1月7日17時22分許起至2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款項共計26,000元。3.108年1月7日18時1分許起至2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提領款項共計27,000元。108年1月7日17時57分許,匯款8,008元。29 陳阿屘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阿屘,並冒充告訴人陳阿屘之友人,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陳阿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月7日15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1帳戶)108偵2097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審案號:108年原金訴字第24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陳阿屘警詢證述(見偵字第20977號卷第145至147頁)2.桃園區農會匯款憑條(見偵字第20977號卷第153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金訴字第106號卷第43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23至28頁,偵字第20977號卷第9頁、第33至39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0 王詩涵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詩涵,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月7日17時15分許,匯款26,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應予更正)108偵2097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審案號:108年原金訴字第24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告訴人王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977號卷第115至13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77號卷第141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金訴字第106號卷第43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23至28頁,偵字第20977號卷第9頁、第33至39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1陳怡璇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怡璇,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月8日17時10分許,匯款29,999元。1.附表一編號32之帳戶2.附表一編號33之帳戶1.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2.108偵23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陳怡璇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87至190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66至69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26至12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91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70頁,偵字第8365號卷第131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原金訴字第18號卷第57、61頁)4.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57至58頁、第117頁、第134頁,偵字第13253號卷第5、8頁、第227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21、25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1月8日17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被告3人自108年1月8日17時15分許起至2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2帳戶內款項共計60,000元。2.被告3人自108年1月8日17時23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3帳戶內款項共計5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3.被告3人自108年1月8日17時33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3帳戶內款項共計7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4.被告3人於108年1月8日1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3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108年1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32 許飛郁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6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飛郁,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許飛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8年1月8日17時19分許,匯款49,999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3帳戶)附表一編號32、33帳戶1.108偵836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原審案號:108年原金訴字第18號)2.108偵23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許飛郁警詢證述(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120至122頁)2.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原金訴字第18號卷第57、61頁)3.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65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57至58頁、第117頁、第134頁,偵字第13253號卷第5、8頁、第227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21、25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8日17時37分許起至3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2帳戶內款項共計47,000元。2.108年1月8日17時23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3帳戶內款項共計5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1部分)。3.108年1月8日17時33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3帳戶內款項共計7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1部分)。4.108年1月8日1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3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108年1月8日17時22分許,匯款49,999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3帳戶)108年1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7,123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2帳戶)33 黃美子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9時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美子,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黃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月8日19時8分許,匯款29,912元。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08年1月8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黃美子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98至200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78至80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02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85頁)3.網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01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84頁)4.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52頁)5.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5至6頁、第8頁背面、第228至229頁、第234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6至27頁、第32頁)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或被告搭載詹宇恩前往下列提領:1.108年1月8日19時12分許起至1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29,000元。2.108年1月8日17時28分許起至2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50,000元。3.108年1月8日2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2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4部分)。34 王文淵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9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王文淵,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王文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月8日19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6帳戶)1.附表一編號36之帳戶2.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被害人王文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64至165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38至13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66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43頁)3.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49、252頁)4.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5至6頁、第8頁背面、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5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3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1月8日19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6帳戶)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8日2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4帳戶內款項共計2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3部分)。2.108年1月8日19時4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6帳戶內款項共計29,000元。3.108年1月8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附表一編號36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4.108年1月8日20時12分許起至1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附表一編號36帳戶內款項共計30,000元。108年1月8日19時59分許,匯款19,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4帳戶)108年1月8日20時9分許,匯款29,985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6帳戶)35 黃雅翎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雅翎,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黃雅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月8日19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附表一編號35之帳戶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8日19時31分許起至3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85,000元。2.108年1月8日19時40分許起至4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64,000元。1.黃雅翎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22至124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90至92頁)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27至128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96至97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56頁)4.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5至6頁、第8頁背面、第230至231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8至29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6 柯宜君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柯宜君,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柯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月8日19時31分許,匯款5,123元1.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2.108偵23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柯宜君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34至136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02至104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37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06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56頁)4.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5至6頁、第8頁背面、第230至231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8至29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7 蘇愉恩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蘇愉恩,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蘇愉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月8日19時29分許,匯款49,989元。1.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2.108偵23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08年1月8日19時35分許,匯款20,123元。1.蘇愉恩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43至145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12至114頁)2.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46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18頁)3.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47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19頁)4.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56頁)5.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5至6頁、第8頁背面、第230至231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8至29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8 鄧雯心 1.108年1月8日1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鄧雯心,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鄧雯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8日19時36分許,匯款44,103元。1.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2.108偵23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1.鄧雯心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23至125頁)2.網銀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29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56頁)4.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5至6頁、第8頁背面、第230至231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8至29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9 王譽臻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譽臻,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王譽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7帳戶)1.附表一編號37之帳戶2.附表一編號38之帳戶1.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2.108偵23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08年1月8日20時16分許,匯款35,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7帳戶)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8日20時23分許起至2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7帳戶內款項共計14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40部分)。2.108年1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3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8帳戶內款項共計129,000元。3.108年1月8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8帳戶內款項共計2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41部分)。4.108年1月8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38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元(含附表二編號41部分)。1.王譽臻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77至179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50至152頁)2.存款帳戶查詢、臺幣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80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53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47、264頁)4.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6至8頁、第236至239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4至37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年1月8日20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8帳戶)108年1月8日2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8帳戶)40 王耀賢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6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耀賢,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王耀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1月8日20時17分許,匯款29,987元。附表一編號37之帳戶1.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2.108偵23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告訴人王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08至210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59至16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12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64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64頁)4.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6至8頁、第236至239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4至37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1月8日20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於108年1月8日20時23分許起至2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14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9部分)。41 朱世賢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朱世賢,並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朱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月8日20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9,985元。附表一編號38之帳戶1.108偵1325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原審案號:108年金訴字第105號)2.108偵23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主文)被告駕車搭載詹宇恩、陳孟庭前往下列地點提領:1.108年1月8日2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20,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9部分)。2.108年1月8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上列帳戶內款項共計1,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9部分)。1. 朱世於 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19至220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71至172頁)2.網銀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21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73頁)3.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247頁)4.帳戶提領資料(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6至8頁、第236至239頁,偵字第10080號卷第19至21頁、第34至37頁)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3ACER筆記型電腦1台。4現金新臺幣1,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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