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淑萍被告高文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貨幣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華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淑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人高文華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高文華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陳淑萍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高文華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淑萍於103年1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偽造貨幣案件,於103年9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3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103年刑保字第1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足稽。
㈡、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戶籍登記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可憑。而經通知具保人陳淑萍未果,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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