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二八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因甲○○腳踩其毛巾,復因患有傳染病,雙方起爭執,進而互毆,致甲○○受有左眼下眼皮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暨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劉柏駿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