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本票上關於偽造之「 黃金葉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放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黃金葉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泰榮李珠妹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 李鴻財 係李珠妹胞兄,因陳泰榮、李珠妹信用不佳,遂商由李鴻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向位在臺北縣新莊市之車際聯盟中古車行,訂購BMW牌五二五IA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丙○○係湧立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承辦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際,與陳泰榮、李珠妹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陳泰榮之母黃金葉之同意,利用常為黃金葉辦理各項事宜,而取得黃金葉之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李珠妹持前開身分證及印章,在放款契約書上以黃金葉為保證人名義、授權書上以黃金葉為立授權書人名義,分別偽簽「黃金葉」署名及蓋用印文各二枚,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李珠妹在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四十六萬元、受款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李鴻財、黃金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以黃金葉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偽簽「黃金葉」署名及蓋用印文各一枚後,再由丙○○將上揭放款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轉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而行使之,致交通銀行對於該次貸款之擔保發生錯誤之判斷,而貸放該次之動產抵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黃金葉及交通銀行。致使李珠妹、陳泰榮因此獲得信用擴張之利益,而得以動產抵押方式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嗣因二人經濟發生問題,於繳交分期款九個月左右,即無力負擔,而遭債權受讓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催繳,並向黃金葉聲請本票裁定,經黃金葉向奇異公司表示並未為本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泰榮、李珠妹於偵查中結證、被害人黃金葉指訴及證人李鴻財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放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陳泰榮、李珠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同一時間持放款契約書、授權書,以一行為一併提出交付行使,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因共犯李珠妹持被害人身份證及印章,並表示被害人為共犯陳泰榮之母,具近親關係,且被告僅係為賺取本件代辦貸款之業務費用,並非惡意,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屬可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以扣案之放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交通銀行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黃金葉之署名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黃金葉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就該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金葉部分,諭知沒收。至被告盜用黃金葉所有之印章,在放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上蓋用之印文,既屬盜用而非偽造,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記: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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