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甲○○持有毒品及查獲時間為民國94年3月18日下午4時55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驗後淨重0.15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12036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94年毒偵字第2993號第21頁之後),另補充:甲○○前於85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中於89年5月26日縮短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3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上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並未轉供自己或他人施用,又持有毒品之數量尚輕(驗後淨重為0.15公克),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又空包裝袋1只上殘留毒品,與毒品分離沒收需費過鉅且無實益,均認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時所耗損毒品既已用罄,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先後以94毒聲字第1013、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執行中公訴人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被告於95年8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公訴人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關聯性,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自不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