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一0五八及一七二0號),因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扣案之鋸子壹把、電鋸壹把均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扣案之鋸子壹把、電鋸壹把均沒收。
己○○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扣案之鋸子壹把、電鋸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東授武站字第0九四七五0一六六四號函及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東授武站字第0九四七五0二0六0號函各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緩刑三年;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四十八萬元,緩刑三年;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十四萬元,緩刑三年;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緩刑三年;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四十八萬元,緩刑三年;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記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