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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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之外包裝及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八(含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
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之外包裝及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八(含附表一編號十)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七月十日止,在高雄境內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大」、「姊仔」及「阿姨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朱武田 ( 阿田 )等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不等之價額,多次購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旋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由丁○○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買安非他命者聯絡使用,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下列之人施用:
1.於同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六日十二時許止,與 陳慶祥 談妥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台制半兩之安非他命一次,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台制半兩之安非他命二次,並分別在臺東縣太麻里之某加油站附近或美和村等處交付。
2.於同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中旬之某日止,與 宋韻齡 談妥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台制一兩之安非他命二次,在同上縣卑南鄉溫泉村富野飯店房間等處交付。
3.於同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與 涂清明 談妥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五次,及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二次,在同上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附近交付。
4.於同年四月至七月十日間,與 蔡銘祥 談妥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台制半兩之安非他命二次,在同上縣臺東市東和外科旁之遊藝場附近交付。
5.於同年五月中,與戊○○談妥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次;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次;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次;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次,並先後在同上縣臺東市○○○路外環道、媽祖廟、遊藝場及四維路上之蕭家肉圓店等處附近交付。
6.於同年四月至七月十日間,與 王憲中 談妥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台制半兩之安非他命二次,在同上縣臺東市之東方大鎮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
7.於同年四月至七月十日間,與 曾思凱 談妥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二次,在同上縣不詳地點交付。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租屋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後,以火烤方式吸用該氣體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並經警前往其住處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MDMA藥丸一顆。
(三)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自身分不詳綽號為「老大」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玩具手槍金屬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及附表一編號九及十所示之子彈六顆(子彈部分不具殺傷力)及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供己作為防身之用。
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並於同年七月九日為警於其所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小貨車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且由警員會同丁○○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再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有關證人曾思凱、陳慶祥、宋韻齡、 宋湘齡 、乙○○及涂清明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渠等之警詢筆錄係於被告被查獲後當日內即作成,不僅因時間接近,記憶猶新,且前述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況,本院認符合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意法則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增訂理由第三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二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經查:本案證人陳慶祥、宋韻齡、宋湘齡、曾思凱、蔡銘祥、戊○○及王憲中,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而其等供詞互核相符,且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有關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一件一件,是警員前往處理結果所為之文書,該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係民間之醫藥鑑定團體就被告是否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後所出具之報告,該鑑定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該鑑定雖具個案性質,然鑑定人員通常在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鑑定方法而準確之記載,且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本件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係公家機關就被告所持之藥物及毒品檢驗所出具之報告;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亦係就查獲之槍砲鑑定後出具之報告,亦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係該機關之公務人員本於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人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關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慶祥等語,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述:伊販賣給陳慶祥三次,每次半兩,其中一次為壹萬六千元,後面二次是一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在臺東縣荒野加油站旁,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好地點、需要毒品及價格,大約向他購買四、五次,每次金額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沒有詳細去記載等情(見警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及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慶祥之事實,又證人陳慶祥供稱買過四、五次;而被告能明確供述次數及每次之金額,況被告業已承認販賣毒品多次,實無必要就次數有所隱瞞,且採以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即以三次計算,並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
二、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宋韻齡二次,每次價額為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同上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宋韻齡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向丁○○購買過安非他命,沒數過幾次,交易金額是半兩一萬五千元到一萬六千元之間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六頁),復有宋湘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姊姊有向丁○○購買過安他命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及偵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宋韻齡之事實,由證人宋韻齡供稱雖無法確定購買次數,被告卻能明確供述次數及每次之金額,採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即以二次計算,並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涂清明七次,賣給涂清明之量較少,每次約一、二千元之數量,大部分是一千元,只有二次是二千元等語(見同上之訊問筆錄),另有證人涂清明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吸安非他命之習性,伊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份均在戶籍地附近,用電話跟外號「大頭」之丁○○聯絡,一千元到二千元不等之價錢,購買七次安非他命供己使用等情(見偵卷第一六0頁至一六三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涂清明及價額為五次一千及二次二千元之事實。
四、就犯罪事實(一)4.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伊有販賣毒品給蔡銘祥二次,每次半兩,價格為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同上之訊問筆錄),證人蔡銘祥於偵查中證述:伊有以電話跟丁○○聯絡,為向丁○○購買過安非他命,購買價格是一台兩三萬多元,購買的數量有時候一兩或半兩,約在臺東市東和外科旁之遊藝場交易等情(見偵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蔡銘祥之事實,又證人蔡銘祥並無供述購買次數及每次購買之數量及金額,而被告能明確供述次數及每次之金額,以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即以二次計算,並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
五、就犯罪事實(一)5.部分,業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伊有跟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正確數字沒有去記,至少三次,每次購買的金額不一定,看伊身上有多少錢而定,在遊樂場那次購買一千元、在臨海路那次購買一萬元、另外兩次其中一次為五千元,一次為三千元,但哪一次買五千元,哪一次買三千元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審理筆錄),另經被告與證人當庭對質,被告供述:伊賣過戊○○四次安非他命,分別在遊樂場、媽祖廟、外環道四維路蕭家肉圓,各賣多少,伊不記得等語(見同上之審理筆錄),由證人戊○○能分別將購買地點及金額陳述詳細且所證述之次數亦與被告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戊○○,且其價額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及一萬元之事實。
六、就犯罪事實(一)6.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伊有販賣毒品給王憲中二次,每次半兩,價格為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同上之訊問筆錄),證人王憲中於偵查中證述:伊有以電話跟丁○○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多次,都約在東方大鎮全家便利商店那邊,購買約三萬元,一台兩左右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五六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王憲中之事實,又證人王憲中供稱買過多次,其次數無法確定,而被告能明確供述次數及每次之金額,以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即以二次計算,並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
七、就犯罪事實(一)7.部分,雖曾思凱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丁○○免費提供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免費請曾思凱施用安非他命,有賣給曾思凱安非他命,僅因伊請曾思凱幫忙租車,所以算伊較便宜,賣給曾思凱兩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見同上之訊問筆錄),由被告能供述販賣之次數及金額,且由毒品於市面取得不易,價值不低等情觀之,以被告供述可採,從而以二次計算,並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
八、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二六二號函附卷可佐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帳冊一本及及夾鍊袋一包扣案可佐。
貳、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吸食器三組及玻璃球吸管二個等物扣案足憑,又其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另參以其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左,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施用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極高,完全戒除不易,堪認其自白屬實。此外,其同時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藥丸一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有MDMA成分,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二六二號函附卷可佐。
參、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彈匣一個扣案可資為憑,並有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一一一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伍、按販賣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不能予以分割為二,將販入行為計算一次販賣罪,另將賣出行為再算一次販賣罪,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七月十日間,意圖營利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大」、「姊仔」、「阿田」及「阿姨仔」之成年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即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於販入後再販出,依首揭說明,仍只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改併列於同條例第八條,本件被告犯罪於法律修正後)。又其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MDMA藥丸一顆,均屬第二級毒品,且法定刑相同,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連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MDMA藥丸一顆且於所犯法條論述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未詳細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此部分於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既有略述,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其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遞加重之。再者,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緝犯罪,因而破獲朱武田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朱武田遭臺東縣警察局移送之移送書及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或因扣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向上,竟為謀一己私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又考量其曾因施用毒品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查槍枝為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此為一般人所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無故持有槍枝,並稱係為防身之用,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防身,以暴制暴,更不可採,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有關販賣毒品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二六二號函附卷可佐可參,雖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供被告施用,惟被告亦會將該毒品持以出售他人牟利,是以被告亦無法區分其究欲以何部分供施用、何部分供販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且於主文欄內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後,悉數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二七四三號可資參照),從而前開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之外包裝,一併予以沒收。
(三)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自白為其所有,且供販毒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無法證明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且由現金本身性質觀之,亦無法證明係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提款卡及證人即被告弟妹乙○○之帳戶內所存之現金,業據證人乙○○及己○○證述該帳戶內之現金係被告之母借貸取得等語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此外,被告供述其提供「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二個電話號碼作為販賣毒品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碼卡片被其丟棄,警員遂只查扣另一支行動電話及電話號碼卡等語明確,則有關0000000000」號碼卡片雖供被告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然既以被告丟棄,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二、有關施用毒品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二六二號函附卷可佐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規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三、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附表一編號十之彈匣),係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子彈六顆,其中二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因試射完畢而已不具殺傷力,另四顆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具直徑
8.93㎜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前採樣試射,雖均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均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此有該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亦無法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捌、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總計為十九萬三千元,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君鳳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壹大包│含袋毛重一0一七‧│││││四公克│├──┼───────┼─────┼─────────┤│二│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二六‧四五│││││四公克│├──┼───────┼─────┼─────────┤│三│行動電話│壹具│NOKIA牌│││││行動電話號碼卡:│││││000000000│││││六│├──┼───────┼─────┼─────────┤│四│帳冊│壹本││├──┼───────┼─────┼─────────┤│五│現金│新臺幣拾萬││├──┼───────┼─────┼─────────┤│六│提款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七│吸食器│壹組││├──┼───────┼─────┼─────────┤│八│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九│子彈│陸顆││├──┼───────┼─────┼─────────┤│十│彈匣│壹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貳小包│一小包:含袋毛重0│││││‧六公克。│││││一小包:含袋毛重一│││││‧二公克。│├──┼───────┼─────┼─────────┤│二│夾鏈袋│壹包││├──┼───────┼─────┼─────────┤│三│吸食器│參組││├──┼───────┼─────┼─────────┤│四│玻璃球吸管│貳個││├──┼───────┼─────┼─────────┤│五│藥丸│壹顆│橘色圓形錠,檢出有│││││MDMA成分│└──┴───────┴─────┴─────────┘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