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LAPIDJOENICDAO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灋 律師 吳佩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4、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再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LAPIDJOENICDAO(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本案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算10日。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雖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但其並未直接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而係逕向本院提出抗告,另因法務部○○○○○○○○(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在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113年5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3年5月19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113年5月20日星期一始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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