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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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LAPIDJOENICDAO美國籍選任辯護人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 律師 吳佩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APIDJOENICDAO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LAPIDJOENICDAO(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美國籍,於我國並無固定居住所,在美國可長久居住,復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運輸子彈高達50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2月29日裁定應予羈押,至113年5月28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美國籍,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於原審審理期間更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經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參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3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