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55、156、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堅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2、361、4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54號、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堅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若依他人指示提供自己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並提款後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張明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為「 王崇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霖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而為如下犯行:
㈠張明輝(共同被告,已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利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欲租用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訊息予 王翊帆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王翊帆即於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王翊帆土銀帳戶、王翊帆彰銀帳戶、王翊帆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明輝使用,張明輝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將上開王翊帆之帳戶資料交予黃堅(起訴書誤載為以郵寄方式交予「王崇偉」),黃堅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依「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堅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付張明輝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匯出金額至所交付之王翊帆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張明輝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
小港區山明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將自己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張明輝國泰帳戶、張明輝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堅,黃堅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依「冠霖」之人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堅並依「冠霖」之人指示交付張明輝報酬4,000元。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出金額至張明輝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㈢嗣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分別於1
11年5月20日6時49分許、同年7月5日13時8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張明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黃堅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自黃堅身上扣得iphone13pro手機1支(石墨色)、iphone手機1支(白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普順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古家緯王重元王書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駱妍杏洪珮俞廖聲展李元許凱丞許奕斌高忠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賓宸猷李子菱巫念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張淑瑜簡廷諺廖啓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苓雅分局; 黃鏡銘劉家榮顏禾洋顏瑜萱 之告訴代理人)、 簡脩陽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堅(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被告其餘犯行(即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154號卷第10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堅(以下稱被告,已判決確定之張明輝則稱共同被告)雖坦認有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為「冠霖」之人收取帳戶資料及交付,並對這些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使用去幫助洗錢之事實具不確定之故意,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及實施詐欺取財之主觀認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部分請判我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
間、遭該等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至證人王翊帆或共同被告張明輝提供之各該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周普順、古家緯、王重元、
王書毅、駱妍杏、洪珮俞、廖聲展、李元、許凱丞、許奕斌、高忠雍、劉家榮、簡脩陽、黃鏡銘、賓宸猷、李子菱、巫念庭、張淑瑜、簡廷諺、 廖啟勝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禾洋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B追加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B追加警二卷第15至第20頁;B追加警三卷第29至第3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影印併警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3頁第125頁;影印併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C追加警一卷第73頁至第81頁;C追加警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8頁;F追加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8頁;F追加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告訴人周普順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
網頁截取畫面、告訴人古家緯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取畫面、告訴人王重元之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王書毅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取畫面、告訴人駱妍杏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洪珮俞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廖聲展之轉帳截取畫面、告訴人 李元之 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許凱丞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許奕斌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取畫面、告訴人高忠雍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簡脩陽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取畫面、告訴人劉家榮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顏瑜萱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合庫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黃鏡銘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賓宸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李子菱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巫念庭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張淑瑜之轉帳截取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簡廷諺之存簿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廖啟勝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見A追加警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70頁;B追加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89頁;B追加警二卷第21頁至第28頁;B追加警三卷第39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48頁、第190頁至第198頁、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87頁至第290頁;影印併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影印併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10頁;C追加警一卷第85頁至第111頁;C追加警二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F追加警一卷第41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179頁至第189頁;F追加警二卷第19頁至第33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19日楠梓字第1110001408
號函暨所附證人王翊帆之土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17日 彰岡 字第111256號函暨所附證人王翊帆之彰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高銀總密橋科字第1110102965號函暨所附證人王翊帆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9479號函暨所附被告張明輝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5447號函暨所附被告張明輝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9頁;C追加警一卷第53頁至第60頁;B追加警二卷第6頁至第14頁、B追加警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
⑷共同被告張明輝扣案手機內與「王崇偉」、被告 黃堅之
話紀錄截圖、證人王翊帆提供之與共同被告張明輝、「王崇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原審法院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8頁、第165頁至第176頁、第83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49頁至第59頁;C追加警一卷第19頁至第52頁;追加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扣案之被告張明輝持用之手機2支等在卷可證。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輝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本案收帳戶的
工作是「王崇偉」指示我,「王崇偉」叫我轉交給黃堅,「王崇偉」是黃堅的上頭。我於111年4月9日向王翊帆收帳戶後是當面拿給黃堅,於000年0月間是交付我自己的帳戶給黃堅,都是用像裝咖啡的長方形牛皮紙袋裝提款卡跟存摺,因為大家都知道是什麼,所以沒有再清點內容物,拿了就走,約好要交付的東西就是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我與黃堅的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啊你那邊還有在問嗎」,這個是黃堅問我有無繼續再問有沒有人可以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519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而對照共同被告張明輝本案遭扣案之手機內,於5月18日確實有與一暱稱為小狗圖案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方傳送文字訊息「啊你那邊還有在問嗎」、「還是?」,被告張明輝回答「還有在問呀」,對方回答「嗯」、「看看有沒有聯名的」等內容,此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而共同被告張明輝與黃堅並無仇隙、糾紛,被告黃堅並供稱只跟被告張明輝見過幾次面、不熟等語(見原審金訴519號卷第306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輝除無供出共犯,得邀減刑寬典之利益外,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黃堅之理,足認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再者,共同被告張明輝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小狗圖案
之人即為被告黃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原審金訴519號卷第202頁),而被告雖否認與共同被告張明輝有任何通訊軟體之聯繫云云,然仔細推敲張明輝與該人之對話紀錄,張明輝於5月19日1時30分許詢問對方「哪裡」,對方回答「○○○路OO號」,張明輝即回答「我知道哪裡」(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於顯示時間「今天(按共同被告張明輝於111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截取手機畫面,故該顯示日期『今天』即為111年5月20日)」,可見共同被告張明輝詢問對方「我窮了要借我錢錢嘛」,對方回答「昨天才拿錢」、「今天借錢三小」,共同被告張明輝又稱「 白哥 」、「看我那麼可憐的份上哈哈」(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可見共同被告張明輝稱呼對方為「白哥」,對方表示昨天(即111年5月19日)張明輝才剛拿錢、今天就要借錢等語,從以上對話可以推論共同被告張明輝與對方應於111年5月19日甫見面,且見面地點極有可能為上開對話於111年5月19日1時30分許提及之地點「○○○路OO號」。再對照共同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19日1時51分許進入高雄市○○○路00號之「GAGAMUSICBAR」,向黃堅收取交帳戶的獲利4000元,那天還有黃堅兩名朋友在場,其中一個朋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而證人 劉人豪 於警詢中證稱:黃堅綽號是 小白 ,我於111年5月19日0時2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堅到高雄市○○○路00號之「GAGAMU
SICBAR」喝酒,當天還有綽號馬尾之人一起喝酒,我有看到黃堅交錢給張明輝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亦坦承自己在通訊軟體的暱稱都是用「白」。於111年5月19日0時27分至之間,確實與證人劉人豪一同至高雄市○○○路00號之GAGAMUSICBAR,當時有見到共同被告張明輝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16頁、第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A追加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綜上,共同被告張明輝所述111年5月19日凌晨在高雄市○○○路00號之「GAGAMUSICBAR」與被告見面並拿錢之情節與證人劉人豪所述相符,堪認共同被告張明輝與黃堅確實於111年5月19日凌晨在上開地點見面,且由被告將報酬交付予共同被告張明輝。又被告自承通訊軟體之暱稱都使用「白」,證人劉人豪亦證稱被告綽號為小白,則共同被告張明輝稱呼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小狗圖案之人為「白哥」,並於111年5月19日與該人相約在「○○○路OO號」見面,共同被告張明輝當天並有向該人拿到錢,足認共同被告張明輝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即為被告黃堅無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另聲請勘驗扣案張明輝持有之手機內對話擷圖,辯稱該對話(圖案小狗)無從認定該人即為被告黃堅,且內容「啊你那邊還有在問嗎」、「看看有沒有聯名的」、「在賭啊」等,依經驗法則應為博弈之用語,與本案之詐欺等犯罪無關聯云云。惟共同被告張明輝本案遭扣案之手機內,確實有與一暱稱為小狗圖案之人之對話紀錄,且該暱稱為小狗圖案之人即為被告黃堅,且對話內容乃與本件交付帳戶資料、交付報酬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相關,已經認定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之調查證據方法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從而,被告黃堅既然於對話紀錄中與被告張明輝談論繼續找人提供帳戶之事,顯然共同被告張明輝上開證稱被告黃堅係「王崇偉」之下游,且被告與張明輝均已事先約好由張明輝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被告之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酌以被告在本院亦坦承對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充作洗錢之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134頁),更堪信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向共同被告張明輝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且預見收受並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將被使用以洗錢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㈣衡之臺灣社會多年來迭有(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其等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並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此應為被告黃堅生活在臺灣,日常可自媒體報導、與他人交易往來而聽聞之社會現實。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並供稱自己先前從事仲介他人買車之工作,目前擔任白牌司機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3頁;原審金訴519號卷第305頁,本院上訴154號卷第164頁),是被告屬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然被告卻依他人指示收取共同被告張明輝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情節,自均有所預見,何況其在本院審理中,並自白承認對該等帳戶資料會被使用於洗錢,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具不確定故意。再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係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滙入之款項,且會遭他人提領、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均有所預見。是被告黃堅為本案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張明輝與被告黃堅既於對話紀錄中討論
有無繼續找他人提供帳戶等情,堪信被告確實明知共同被告張明輝所交付之物品均為銀行帳戶資料,且縱然共同被告張明輝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都使用不透明之紙袋包裝而未清點內容物,然共同被告張明輝已證稱事先均已約好要交付之物為存摺、提款卡,故無需再次確認等語,此情節亦屬合理,被告所辯稱其並不知所交付之紙袋內係裝何物云云,自無足取,而堪認共同被告張明輝所供述其與被告事先均已約好要交付之物為存摺、提款卡,被告均知情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堅主觀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分擔收取帳戶資料、發放報酬予共同被告張明輝之工作,其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黃堅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
分工:⑴共同被告張明輝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以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⑵被告依指示向共同被告張明輝收取帳戶資料後上繳給其他成員、發放報酬給共同被告張明輝;⑶不詳共犯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其對於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必須有上開分工架構之情顯然亦有所預見,卻仍加入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其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堅前開所辯皆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適用法律㈠新舊法比較: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張明輝及「王崇偉」、「冠霖」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至四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與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符,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⑶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併辦部分(見備註欄記載),因與起訴部分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犯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他人帳
戶、提供自己帳戶、交付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其餘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部分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上附表各編號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⑸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至四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A追加他一卷第224頁,本院金上訴154號卷第134頁),以上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至四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洗錢罪)部分,原審於後述量刑時,已敘明併予審酌之原由。
五、上訴駁回之論斷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係依指示向共同被告張明輝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以及各被害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2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所犯,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沒收部分,復敘明「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石墨色)
,據被告供稱為自已所有之物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2頁),且依卷內該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取畫面(見A追加警卷第66頁),堪認被告確有持該手機與不詳共犯聯繫收購金融帳戶犯行相關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白色),據被告供稱為朋友妹妹所有之物等語(見A追加警卷第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持該手機供本案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㈢經核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堅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所定應執行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李侑姿、葉容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20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周普順(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向周普順詐稱:投資EXNESS國際外匯平台可取得高額獲利等語,致周普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9千元王翊帆之土銀帳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20號(起訴被告黃堅)111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1萬元王翊帆之彰銀帳戶111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1萬元王翊帆之彰銀帳戶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1萬元王翊帆之彰銀帳戶111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2萬元王翊帆之彰銀帳戶111年4月13日14時14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王翊帆之彰銀帳戶
附表二(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古家緯(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古家緯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古家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3日20時55分許6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3、32097、335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張明輝之郵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起訴被告黃堅)111年5月15日20時48分許5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3、32097、335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張明輝之郵局帳戶2王重元(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王重元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王重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5日16時19分許3萬元張明輝之郵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8(起訴被告黃堅)111年5月16日10時49分許9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3、32097、335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10元,應予更正)張明輝之郵局帳戶3王書毅(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王書毅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王書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4日16時51分許5萬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起訴被告黃堅)111年5月14日16時54分許5萬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5月14日17時18分許3萬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5月14日19時14分許8000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5月15日17時3分許3萬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4駱妍杏(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6日11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駱妍杏佯稱可參與任務獲取佣金云云,致駱妍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1萬元張明輝之郵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起訴被告黃堅)5洪珮俞(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珮俞佯稱可透過上架虛擬貨品獲利云云,致洪珮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6日20時45分許1萬2,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3、32097、335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2,015元,應予更正)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1(起訴被告黃堅)111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3萬1,336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3、32097、335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1,315元,應予更正)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6廖聲展(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聲展佯稱可透過上架虛擬貨品獲利云云,致廖聲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8日12時46分許1萬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起訴被告黃堅)7李元(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佯稱可透過上架虛擬貨品獲利云云,致李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8日10時42分許1萬3,163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7(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起訴被告黃堅)8許凱丞(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凱丞佯稱可透過上架虛擬貨品獲利云云,致許凱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8日12時23分許3萬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8(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起訴被告黃堅)9許奕斌(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奕斌佯稱可透過上架虛擬貨品獲利云云,致許奕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1萬8,000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5(起訴被告黃堅)10高忠雍(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高忠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忠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5日21時26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63、32097、335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18日,應予更正)1萬5,000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6(起訴被告黃堅)11劉家榮(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家榮佯稱註冊使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4日15時7分許3萬元張明輝之郵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起訴被告黃堅、張明輝)12簡脩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簡脩陽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辦會員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脩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3日20時8分許1萬元張明輝之郵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7(起訴被告黃堅、張明輝)111年5月13日20時8分許1萬元張明輝之郵局帳戶111年5月13日20時9分許4千元張明輝之郵局帳戶13顏瑜萱(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網路上向顏瑜萱佯稱可在APP「順億賣場」買賣貨品透過價差獲利云云,致顏瑜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5日21時17分許3萬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起訴被告黃堅、張明輝)111年5月15日21時18分許2萬5,294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111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4萬8,766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14黃鏡銘(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日起,以虛假之「順億賣場」應用程式誘使黃鏡銘使用,致黃鏡銘陷於錯誤,誤認可代墊付款項賺取報酬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10萬元張明輝之國泰世華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起訴被告黃堅、張明輝)
附表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賓宸猷(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賓宸猷佯稱:可在「順億購物」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賓宸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10萬元王翊帆之高雄銀行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起訴被告黃堅)2李子菱(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111年度偵字第31976、34191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子菱佯稱:可在「BUXMARKETER」平台投資等語,致李子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3千元王翊帆之土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起訴被告黃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堅、張明輝)3巫念庭(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起(111年度偵字第31976、34191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巫念庭佯稱:可在「17購」平台賣衣服賺取手續費等語,致巫念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5萬元王翊帆之土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起訴被告張明輝)、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起訴被告黃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堅、張明輝)111年4月13日11時23分許5萬元王翊帆之土銀帳戶
附表四(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張淑瑜(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以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透過網際網路認識張淑瑜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淑瑜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云云,致張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16,000元王翊帆之高雄銀行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起訴被告張明輝、黃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堅、張明輝)2簡廷諺(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欣」認識簡廷諺後,佯稱:合開網路商店,需要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簡廷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4月14日17時25分許10,900元王翊帆之彰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起訴被告張明輝、黃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堅、張明輝)3廖啟勝(起訴書誤載為廖啓勝)(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茹寶貝」認識廖啟勝後,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云云,致廖啟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30,000元王翊帆之土銀帳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起訴被告張明輝、黃堅)
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1附表一編號1 黃堅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2附表二編號1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3附表二編號2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4附表二編號3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5附表二編號4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6附表二編號5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7附表二編號6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8附表二編號7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9附表二編號8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0附表二編號9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1附表二編號10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2附表二編號11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3附表二編號12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4附表二編號13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5附表二編號14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6附表三編號1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7附表三編號2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8附表三編號3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19附表四編號1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20附表四編號2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21附表四編號3黃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石墨色)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案卷備註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189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偵卷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7943號卷刑案偵查卷宗A追加警卷4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一A追加他一卷5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290號卷二A追加他二卷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54號卷A追加偵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84403號刑案偵查卷宗B追加警一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39600號刑案偵查卷宗B追加警二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0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B追加警三卷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63號卷B追加偵一卷11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7號卷B追加偵二卷1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B追加偵三卷1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8076號刑案偵查卷宗C追加警一卷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C追加警二卷1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37號卷C追加偵一卷1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76號卷C追加偵二卷17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191號卷C追加偵三卷1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41984號刑案偵查卷宗D追加警卷19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705號卷D追加他卷20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D追加偵卷21高雄地檢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E追加偵卷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62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F追加警一卷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69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F追加警二卷24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86號卷F追加偵一卷25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卷F追加偵二卷2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71號卷F追加偵三卷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54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2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卷併辦偵卷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738201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原卷已退併辦)影印併警一卷30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影卷、原卷已退併辦)影印併偵一卷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7323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原卷已退併辦)影印併警二卷3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14號卷(影卷、原卷已退併辦)影印併偵二卷33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卷原審審金訴447號院卷34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原審金訴519號院卷35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原審A追加院卷36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原審B追加院卷37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卷原審C追加院卷38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原審D追加院卷39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原審E追加院卷40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原審F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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