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幸偉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幸偉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高三峰宋奕暉 (原名 宋嘉恆 ,以下均稱宋奕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幸偉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另案判決予以論罪<尚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幸偉仁可預見如引介及招攬宋奕暉提供金融帳戶給幸偉仁再轉交高三峰,有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如由其他不詳之人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可能係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三峰、宋奕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幸偉仁引介及招攬宋奕暉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幸偉仁轉交高三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5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s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易 」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5月31日2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高三峰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高三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高三峰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宋奕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宋奕暉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幸偉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000年0月間才開始擔任接送車手的司機,本案是在110年5月31日發生,當時我還沒開始擔任車手司機,本案與我無關,我沒有參與本案;我於112年2月23日偵訊時表示認罪,並不是指本案,而是指110年6、7月在新竹地區的相關犯行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宋奕暉於110年5月25日開立後提供他人使用,
而被害人丁○○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31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奕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過程(111偵42917卷第79至80頁),以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2917卷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2917卷第87至99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頁擷圖(111偵42917卷第8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495號函檢附宋奕暉各類帳戶查詢表、系爭帳戶之台幣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11偵42917卷第101至140頁)、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2917卷第141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2917卷第147至151頁)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奕暉①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當時是綽號「阿豐」(按:即高三峰)的男子,大概快30歲,是朋友幸偉仁跟我說他們在做博弈,我有欠幸偉仁錢,他們說還是用這種方式賺錢還錢,就叫我幫忙領款。對方叫我辦理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他們說最重就賭博罪,依照他們指示做,我對幸偉仁的欠款3萬元就不用還。幸偉仁上手就是阿豐,我見過阿豐,但不熟,是幸偉仁叫阿豐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做博弈、工作經過等語(110偵32125卷第130頁)。②於111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高三峰給我們看電子錢包的程式,說是領網路博弈的錢,因為我跟高三峰不熟我問幸偉仁,幸偉仁說是網路博弈的錢,我就相信幸偉仁等語(110偵32125卷第441頁)。③於111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何人所有?何時開戶?做何用途?)是我本人所有。我大約是在去(110)年4、5月時開戶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我依照對方要求去申辦的。(問: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現在何處?)都交給對方了。(問:你是否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人?)也給對方了。(問:為何你要將資料交予他人?係如何交付?)我在110年4、5月時,因為我缺錢,就想跟我的朋友幸偉仁借錢,他跟我說他也沒錢,所以就介紹一個朋友高三峰給我認識,對方跟我說他有在做網路博弈,要轉虛擬貨幣,並跟我說我提供銀行帳戶、幫忙領錢,當天的收益我就能收取百分之一,所以我就把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透過幸偉仁交給對方。(問:你係如何與對方聯絡?)都是透過Telegram(飛機)或是幸偉仁在聯絡等語(111偵42917卷第54至5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三峰①於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宋奕暉的簿子是幸偉仁叫他提供的,簿子拿給我,……宋奕暉提供他的簿子,交給我後,我再交給「 王志聖 」,「王志聖」會去改網路的帳號密碼後,把這個資料提供給他們所謂的盤口,他們才會把錢轉過來等語(110偵32125卷第236頁)。②於111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宋奕暉的這個帳戶是110年5月25日開戶的,是因為你跟幸偉仁要求宋奕暉提供帳戶,所以宋奕暉才去開這個戶頭?)是幸偉仁叫宋奕暉去開,宋奕暉才去開的,我之前跟宋奕暉不認識等語(110偵32125卷第416頁)。③於111年8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跟幸偉仁是在109年一個聚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宋奕暉我記得是在去(110)年5、6月時透過幸偉仁介紹認識的。……我跟幸偉仁當時在做虛擬貨幣,宋奕暉就跟幸偉仁說他也要做,所以幸偉仁就把宋奕暉帶來,我們再把他帶去找「 登琦 」(音譯),因為我跟幸偉仁實際上是依照「登琦」的指示在做事,「登琦」會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指派任務,所以我們才會把宋奕暉帶去找他等語(111偵42917卷第74至75頁)。④於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幸偉仁認識宋奕暉,幸偉仁是找宋奕暉來提供簿子,才來找我,才認識的,後來開始做之後,我當然是對幸偉仁,我不會是對宋奕暉,這個工作上只要是關於宋奕暉的事情,簿子也好,還是什麼也好,我都是透過幸偉仁去轉達,……那時候我們做這個工作,都是「志哥」跟我們說這個工作有兌換貨幣什麼什麼,我跟幸偉仁要做的話就是提供簿子,幸偉仁去找宋奕暉,是幸偉仁的朋友,說宋奕暉缺錢,他想要來做,那時我們人在旅館,幸偉仁就帶宋奕暉來,我們跟他講了之後,他離開,隔了2天還3天,幸偉仁說宋奕暉要做,他就拿宋奕暉的簿子,就開始做了等語(111原金訴87卷第265至267、273頁)。⑤於112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幸偉仁是從一開始到我們結束到我進來關他都有參與。找簿子這個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找簿子是幸偉仁他要負責的事情,跟我沒關係,要怎麼說服簿子跟我沒關係。我跟 宋偉凡 、宋奕暉的部分都是透過幸偉仁認識的,我是一個屏東的原住民,我來台中不到一兩年,我台中沒有認識什麼朋友,我只認識幸偉仁,那些人全部都是住大肚的,都是幸偉仁認識介紹的。在台中的時候我跟幸偉仁都是幹部,頭就是「王志聖」。那時候就只有我跟幸偉仁是幹部,其他沒有,剩下的人都是幸偉仁找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104頁)。
⒊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詢時則供稱:當時確實宋奕暉要跟我借錢這件事,因為高三峰自己有在借自己人錢,然後收取些許利息,所以我就把高三峰介紹給宋奕暉認識,剛好那時候高三峰有在問說誰能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讓他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因我當時還沒滿20歲,所以就沒有參與,是宋奕暉自己直接跟高三峰談,所以帳戶沒有經過我,我是到後來6、7月可以開車,才去賺1天3000元的工錢幫忙開車。(問:你與宋奕暉及 高三峰係 如何聯絡?)我跟他們都有一般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本來就認識,是後來高三峰叫我們用Telegram,我們才都換用飛機聯繫。……因為我當時還沒20歲,所以我沒辦法跟高三峰一起做,是宋奕暉有銀行帳戶就先跟他一起做,我後來才去當司機開車等語(111偵42917卷第68至70頁)。
⒋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證人宋奕暉、高三峰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宋奕暉、高三峰就自己涉案部分,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無為求推諉卸責而誣指被告涉案之動機及必要,其2人明確證述高三峰係透過被告始認識宋奕暉,而由被告引介宋奕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被告轉交高三峰使用等情,應屬真實可信。系爭帳戶既係由被告引介及招攬宋奕暉於110年5月25日開立後交由被告轉交高三峰,本案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足見被告客觀上有於000年0月間,從事為詐欺集團蒐集本案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之工作(主觀犯意則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係於110年6月才開始擔任接送車手的司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⒌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互核宋奕暉、高三峰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宋奕暉之所以會認識高三峰,係經由被告之介紹,且宋奕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係經由高三峰告知可藉由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提款之方式賺錢還債,宋奕暉遂允諾之,進而申辦系爭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轉交高三峰使用,又被告除介紹宋奕暉與高三峰認識、轉交系爭帳戶資料外,亦負責居中聯絡,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宋奕暉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是要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至於被告及宋奕暉於前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提及:高三峰說收購宋奕暉系爭帳戶是要作為網路博弈或兌換虛擬貨幣之用云云;然被告另於111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當時不覺得阿豐(峰)拿帳戶是去犯罪?)有感覺,覺得我們好像是車手一直在領錢,但是阿豐(峰)一直跟我們說這是換虛擬幣的,我都半信半疑,我到後面就沒有跟阿豐(峰)聯絡」、「我當時有懷疑阿豐(峰)有做不法事,但是阿豐(峰)一直說他是在做博弈」(111偵緝888卷第97頁),可見被告對於高三峰所稱收購他人帳戶原因是為了「兌換虛擬貨幣」或「做博弈」等詞,本已有所懷疑,並未輕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等情,可見係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既知悉系爭帳戶是要供作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宋奕暉與使用帳戶之高三峰原本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自可預見系爭帳戶內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來源若無違法,高三峰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被告招攬非親非故之宋奕暉特地前往臺中商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以供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徒增款項遭宋奕暉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情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宣導,被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其既對高三峰兌換虛擬貨幣及做博弈之說詞半信半疑、懷疑高三峰有從事不法行為,卻仍然引介宋奕暉申辦系爭帳戶、居中聯繫並轉交系爭帳戶資料給高三峰,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⒍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害人丁○○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雖經宋奕暉否認為其所提領,證稱:「(問:經警方循線追查後發現,涉案款項匯入後,隨即遭透過ATM全數提出,是否為你所提領?畫面中提領款項之2人為何人?)不是我去提領的,2個人我都不認識,我是有去領錢,但我的帳戶的部分我都是臨櫃提領,沒有透過提款機領錢,因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所以我都是臨櫃領30、40萬的錢」(111偵42917卷第55至56頁),被告亦始終否認有參與提款事宜,而依卷內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2917卷第141至145頁),亦無法證明係由宋奕暉前往提領、且被告有分擔實施此部分行為。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縝密,透過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始能實現詐欺犯罪目的,被告於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前1週,引介及招攬宋奕暉開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轉交高三峰,就其引介及招攬宋奕暉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一環,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一部分,故被告有無分擔實施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對於被告有以蒐集人頭帳戶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宋奕暉、高三峰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參酌被告為中間層級角色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磁磚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就是否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之罰金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就是否宣告沒收部分,說明:①高三峰雖供稱:宋奕暉和被告共可獲取3%的報酬,但伊不清楚其2人之間如何分配報酬等語,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故尚難僅依高三峰此部分供述,即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說明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本案犯罪,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諭知其無罪之另案判決為據(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然不同案件之事實、證據各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指摘本案判決所為相異之認定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涉該另案之提供帳戶者為宋偉凡,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僅憑另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果,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所涉案件中關於宋偉凡提供帳戶部分,尚有一案係經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檢察官所提該案判決書,尚未確定),本院同樣也未以該案有罪之判決結果,作為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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