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之刑,經核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相信對方提到有家庭代工工作機會,對方說工作内容是電子材料,若有提供銀行資料,並說提供1張提款卡,公司會補助6,000元,而且我有看到協議書,上面有記載保證不會使用去做違法的事,我才會寄(提款卡)出去,我並沒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上訴請求改判我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仍執與在原審之辯解相同之「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
求職訊息,對方(「 胡維多 」)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給公司登記,確保公司所提供之手工材料不會不見與跑單,同時公司會補助購買代工商品材料每張提款卡6,000元,且稱辦理完登記後即會將提款卡寄還,被告亦係受騙才會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及被告所辯稱其看過並相信對方保證之協議書內容,包括⒈係按提款卡數量計酬,每張提款卡6,000元,與一般代工按件計酬截然不同,⒉限制被告對於提款卡之處理權限,並由收購者完全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使用權限,⒊倘被告係應徵手工工作,提供手工作業材料收件地址或收受薪資、補助之帳號即足,並無寄交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⒋被告既然不需自己負擔代工材料費用,亦非以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購買材料費用,則何來「補助」材料費一說,⒌若為確認補助款是否成功匯入,自可藉由匯款人自行查看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亦無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⒍況合作對象若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顯無擔保效用;兼職手工代工與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更無關聯性可言等情,均悖於常理,不符常情之交易行徑,其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時主觀上亦已認知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等情。均經原審詳審卷內事證而予說明論述,駁斥被告之辯詞,並論斷「足見被告認識提供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於權衡自身利益選擇賺錢後,貿然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彰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原判決第8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2行)。
㈡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等均無違誤。而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之刑。本院認原判決在量刑方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對被告之辯解,亦依卷存證據詳予指駁,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被告以與在原審相同辯解之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維多」(下稱「胡維多」)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3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竹田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胡維多」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並約定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胡維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中不詳成年成員於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丙○○(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本案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52、19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7日20時3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竹田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胡維多」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並約定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6,000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胡維多」及不詳身分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我家中使用抖音網站,當時對方提到有家庭代工工作機會,對方說工作内容是電子材料,若有提供銀行資料,並說提供1張提款卡,公司會補助6,000元,我會寄(提款卡)出去是看到協議書,上面有寫不能使用人頭帳戶做犯罪行為,對方有傳雙證件照片,他告訴我要提款卡才有6,000元補助,給密碼是要確認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這樣6,000元補助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20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求職訊息,與其友人 黃柔嘉 一同詢問工作情況,對方(「胡維多」)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給公司登記,確保公司所提供之手工材料不會不見與跑單,同時公司會補助購買代工商品材料每張提款卡6,000元,且稱辦理完登記後即會將提款卡寄還,此外,「胡維多」亦提供其身分證與健保卡、佳新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書證明,被告及友人黃柔嘉才因此誤信而提供金融卡,對方未依約將提款卡寄回,被告即於同年3月12日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於同年3月13日報案,被告係遭抖音網路求職資訊所騙,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雙重證件及協議書手段,使被告誤信而提供提款卡,被告主觀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同樣的詐騙模式臺中也發生過,那個被告是不起訴,並提出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請求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67-86、209、213-219頁)。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維多」之指示,於1
12年3月7日20時3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竹田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胡維多」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並約定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6,000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胡維多」及不詳身分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4頁,警三卷第3-6頁,偵一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48-49、204-208頁),並有被告本案彰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23頁)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一卷第14-1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中不詳成年成員於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本案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一卷第15-17、67-69頁,警三卷第7-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即附表編號3部分)(見警一卷第25-
29、37-43、47-53、71-84頁)、告訴人丁○○匯款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即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三卷第9-11、17-21、25-29頁)、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6月8日彰潮字第1120029號函、被告提供之佳新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書、詐騙集團於抖音之帳號、「胡維多」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一卷第7、14-16頁)、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0日彰潮字第0000000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85047號函(見本院卷第35-44、97-1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換言之,縱使詐騙集團以假求職之方式施以各種話術,利用求職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收受、轉帳之用,甚而再進一步誘使求職者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以共同完成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自應細究各行為人在整個詐欺或洗錢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並審酌在求職工作之過程中詐騙集團所為指示內容之進展,認定所謂之「求職者」是否為單純之被害人,抑或已形成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判斷是否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情形。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⒊查:
⑴被告供述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前後顯有不一,且互有矛盾:
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本
人申請及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我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我家中使用抖音網站,當時對方有提到有家庭代工這個工作機會,我的女友黃柔嘉跟對方加LINE聊天,對方暱稱「維多」,他向我們表示現在公司有提供1項福利,如果寄送1張提款卡過去,可以得到購買代工商品材料補助6,000元,我不疑有他,將我本人的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7日20時33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竹田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寄送出去,並且把該張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三卷第3-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都是作業員,月收2萬8,000元,本案彰銀帳戶是我所申辦,我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我女友黃柔嘉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工作内容是電子材料,若有提供銀行資料,並說提供1張提款卡,公司會補助6,000元,對方又在LINE傳代工協議書,所以我就提供1張提款卡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是透過我女友黃柔嘉的LINE傳給對方,我們是看到協議書第5點才相信對方說法,女友黃柔嘉不小心將LINE對話紀錄刪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的工作都是一般食品作業員,現在乳膠床墊做快2年,之前作業員做快8年,乳膠床墊作業員工作是之前同事介紹的,有面試,之前工作經驗是我直接到現場面試,本案手工沒有面試,沒有提供面試資料,對方就說要寄材料給我們,對方要我們寄提款卡給他,是電子類手工,因為我是第一次應徵這種網路工作,我於112年3月7日20時33分把本案彰銀帳戶寄出,我不知道寄出去的對象真實姓名年籍,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物品,我知道不可以隨便給別人,彰化銀行的行員於102年11月5日(申辦開戶時)有宣導提供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我會寄出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是因為看到佳新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書,該協議書上面有寫不能使用人頭帳戶做犯罪行為,對方有傳他的雙證件照片,我就沒有做其他的查證,當時對方告訴我要提款卡才有6,000元補助,給密碼是要確認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這樣6,000元補助才能進去,對方要確保可以請手工料件,要確保我不會跑單,我是因為相信對方的協議書內容,才會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去給他,我寄出本案彰銀帳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和黃柔嘉當時倆個去寄,寄了3個帳戶的提款卡,黃柔嘉2張,我1張,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6,000元,協議書是黃柔嘉簽約的,對方給我們一個序號(提示偵一卷第17頁)寄件人不是我,收件人也不是「胡維多」,我沒有查「佳欣包裝材料行」,當時只想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204-208頁)。
②審諸A、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緣由
,究係為了做手工、領取公司補助、公司避免合作對象跑單、公司需確認提款卡有無正常使用、或公司確認補助款有成功匯入等情,前後所述已有出入。B、再者,佳新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書(偵一卷第17頁,下稱本案協議書)是被告友人黃柔嘉所簽署,並無被告本人及「胡維多」之簽章,被告主張信賴「胡維多」及信任「無『胡維多』署名」之協議書等語,顯然矛盾。C、再觀之本案協議書第三點「乙方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及購買手工材料使用甲方每張卡片補助6,000元給乙方(個人一次最多可提供6張)」、「乙方提供1張提款卡一共可以領6,000元補助」,係按提款卡數量計酬,每張提款卡6,000元,與一般代工按件計酬截然不同,顯係以高額報酬大量收購提款卡。D、又本案協議書第四點「乙方期間不得停用掛失補辦提款卡」,限制被告對於提款卡之處理權限,並由收購者完全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使用權限;
E、倘被告係應徵手工工作,提供手工作業材料收件地址或收受薪資、補助之帳號即足,並無寄交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F、遑論被告既然不需自己負擔代工材料費用,亦非以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購買材料費用,則何來「補助」材料費一說;G、另倘公司為避免跑單,本可藉由親自見面簽署協議書、或於交付代工材料時,要求合作對象提出身分證件核對之方式完成;H、另確認補助款是否成功匯入,自可藉由匯款人自行查看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亦無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I、況合作對象若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顯無擔保效用;兼職手工代工與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更無關聯性可言;J、被告寄出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方式係是輸入序號,寄件人非被告,收件人是不詳身分之人(偵一卷第17頁),此尤與寄送重要物品須確認收件人之年籍、住址、電話,俾利日後查證,大相逕庭。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被告得預見上開不詳人士徵求使用其帳戶,有令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已不殆言。
⑵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7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我之前的工作都是一般食品作業員,現在乳膠床墊做快2年,之前作業員做快8年,乳膠床墊作業員工作是之前同事介紹的,有面試,之前工作經驗是我直接到現場面試,本案手工(工作)沒有面試,沒有提供面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得以認識本案工作方式異常,更異於被告求職經歷。又本案協議書第五條特別聲明不可將帳戶用於人頭等一竊違法用途等語,被告觀之難謂不知。是足認被告應對「胡維多」不合理要求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事亦應有警覺及注意力。
⑶被告係透過網路找尋工作,其與「胡維多」素未謀面,該人
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僅透過黃柔嘉以通訊軟體與「胡維多」間接聯繫,被告顯無從確保該人即為身分證或健保卡照片上所載之「胡維多」,被告僅因「胡維多」單方傳送之訊息或片面之詞,未親自針對「胡維多」之真實身分做任何實質查證,即輕率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6,000元報酬之方式,徵求可用之帳戶,過程中被告對於本案協議書上所載公司名稱、補貼金之性質及何以需要使用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公司如何使用等細節、內容均未予探詢,其僅因可輕鬆地以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方式賺取金錢,即率憑單方面協議書空言擔保,而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且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寄出去的對象真實姓名年籍,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物品,我知道不可以隨便給別人,彰化銀行的行員於102年11月5日(申辦開戶時)有宣導提供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6,000元,當時只想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彰化商業銀行於112年11月5日被告開戶時,開戶作業檢核表明確記載:已向客戶(即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0日彰潮字第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35-4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認識提供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於權衡自身利益選擇賺錢後,貿然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彰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⑷此外,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予他人前,帳戶內餘額所剩
無幾,業據被告供承:我寄出帳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85047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129頁)在卷可佐,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認被告應係考量本案彰銀帳戶已無存款,縱使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所損失,益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即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⑸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本案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帳戶內,嗣再加以提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顯可預見可能供他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外,也顯可預見同時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追查贓款去向,其竟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顯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12日掛失、112年3月13日報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59-163、169頁)在卷;惟被告係待本案告訴人不再匯款,且詐得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後隨即報警,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成功取得詐得款項後,該帳戶已無利用價值,才讓人頭戶隨即掛失之慣行模式亦相符。是縱被告嗣後有掛失、報警行為,實無法排除僅係事後脫免罪責之手段,自無僅此據以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際,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然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其他法院之判決(甚至其他檢察署之處分書)並不拘束本院
,每一個案情節均各自獨立而有其不盡相同之處,法院應就該個案情節予以判斷,合先敘明。縱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偵查卷宗,雖可知該案被告係藉由網路得知家庭代工資訊,經對方聯繫要求提供提款卡等情,然參以該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於交付予不詳之人前分別有餘額4,000多元、9,000多元、40,000多元(見偵二卷第63頁、第81至93頁);且交付之目的為購買代工產品所需之材料(見偵二卷第76頁),核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前幾無餘額,交付目的非為購買代工商品所需之材料,顯有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⒉又衡諸一般正規公司行號徵才,應徵工作者不需要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雇主使用。且工作徵才首重應徵者之工作專業能力,殆無可能在毫不審核應徵者工作專業能力之情形下隨意錄用,並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名下與工作內容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為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如前所述,理當可分辨一般合法應徵工作流程與否。
⒊被告既自陳其當時急需用錢之情,益徵被告為取得金錢罔顧
違法之風險,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作人頭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網路上之陌生人在完全不審核、要求被告工作專業能力之情形下,即隨意錄用,並應允給予高額報酬,顯非合於常情。被告更應有所懷疑「胡維多」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不合常理。詎被告仍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被告與「胡維多」聯繫時,應已然知悉「胡維多」高度可能係從事非法事業,且可預見若依「胡維多」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恐涉不法,卻僅因金錢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從事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實無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彰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仍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甚多。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臺中警第○00000000000號卷(併辦)警二卷嘉民警偵0000000000號卷(併辦)警三卷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偵二卷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卷(調卷)偵三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併辦)偵四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併辦)本院卷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卷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1日起,冒稱係為露天拍賣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詐稱:因雙方交易失敗需要做金流服務升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112年3月11日0時24分許4萬7,985元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2(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完成金流協定,才能在平台上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112年3月11日1時27分許7萬2,106元112年度偵字第11093號3(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假冒電商業者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設定錯誤,需解除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開彰銀帳戶內。⒈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⒉同日22時33分許、⒊同日22時38分許⒈4萬9,985元、⒉4萬9,985元、⒊1萬8,017元112年度偵字第12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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