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0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范氏香

周祖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氏香、周祖灯為被告 周祖年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聲請對被告周祖年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周祖年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視為自聲請時起訴。而被告周祖年於111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配偶為范氏香及兄弟周祖灯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被告周祖年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堪信為真。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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