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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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52號
原告 袁大偉
被告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 李俊廷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僅還款20,000元後,即未清償,嗣李俊廷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提出手機對話紀錄、債權讓渡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1號不起訴處分書、李俊廷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手機對話紀錄雖提及:「娃~你借錢不還,又避不見面…!你如果再不跟我聯絡,我將上網公佈你跟我借錢的對話紀錄!只是10萬元而已,至於嗎?借錢的時候要死要活,說一定會還錢…現在卻打死都找不到你…!請跟我聯絡,否則會公佈更多資料!」、「2020/8/15~2022/3/15每個月還款5,000,共20個月,總計還款新台幣100,000元,請確認?」,被告則回應:「知道不是不理你、記得」。惟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為李俊廷單方催款意思或為對方提出還款計畫,無從推認被告與李俊廷間自始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抑或李俊廷曾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俊廷與被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