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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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育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35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棒球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下稱超商)內,無正當理由攜帶棒球棍1支,與店員 陳漢倫 爭吵,滋擾店家營運,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上開條款之處罰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外,依行為人所處時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客觀情狀以觀,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其女友 林以蓁 曾向其表示與超商同事陳漢倫間有工作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1支,偕友人 王澤民 至超商與陳漢倫理論,到場後即以該棒球棍指向陳漢倫及叫囂,嗣陳漢倫表示其已經報警,被移送人始將棒球棍交予王澤民轉交陳漢倫保管,並等候警察到場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案,核與王澤民及陳漢倫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案棒球棍照片各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扣案筆錄及扣案物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攜帶之棒球棍長達21公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棒球棍係為防身用,然從其一開始即持棒球棍指向陳漢倫叫囂可知,其攜帶棒球棍之真意在於以之恫嚇對方,難謂係屬正當理由,是上開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年僅20歲,依其於警詢時自述現為大學學生、家境小康等情,及本件違章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被移送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行為。另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