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享賜

張志祥

相對人

即原告 張肇文

張華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判決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其餘15,005元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23,335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335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已繳納其中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及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825元(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所支出,顯屬有誤,見本院一審卷第187至第189頁),是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30元(23,335-5,180-9,825=8,33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淳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825元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聲請人預納

合計23,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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