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8號原告 蘇美蓉
蘇榮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吳軒宇 律師被告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0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1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程序之範圍為700,000元,且包含原告聲明第一項否認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