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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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原內含之海洛因於鑑定後檢體已用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政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2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14日至111年10月29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第9頁),雖因於鑑定過程中取其內毒品作為檢體而用罄,就送驗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固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然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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