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聲請人 陳鏞丞 相對人 傅資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傅資紜(原名: 傅佩玲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9年8月13日30,000元110年1月15日728626002109年12月22日300,000元110年1月15日684985003109年9月21日60,000元110年1月15日589682004109年10月7日120,000元110年1月15日72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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