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0號原告 林榮華 被告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起訴聲明㈠至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為5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6,000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6,360,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12月×5年=6,360,000】,其聲明㈠之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0,000元,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因僱用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1,321元(計算式:63,964*1/3≒21,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尚應補繳18,32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