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月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月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吳月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吳月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滿80歲以上之人,自民國94年12月9日(當時未滿80歲)即列報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3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吳月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吳月雲,自94年11月25日即已失蹤,迄今均未尋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1年3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吳月雲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吳月雲自94年11月25日失蹤,計至101年11月25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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