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家慶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4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8年4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凌│民國97年12月1日下│民國97年11月30日某│民國97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午2時許│時│晨1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9號│6503號│6503號│8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30│98年度審訴字第842│98年度審訴字第842│100年度易字第39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4月17日│民國98年4月30日│民國98年4月30日│民國100年7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30│98年度審訴字第842│98年度審訴字第842│100年度易字第39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4月17日│民國98年5月25日│民國98年5月25日│民國100年8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77│察署98年度執字第81│察署98年度執字第81│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8號│00號│00號│8857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