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佳郁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松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 洪憶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代表人陳盛松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原告公司之收入支出皆係以被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經渣打銀行合併)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進出,為便原告現金出入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由陳盛松使用,而存摺、空白支票、印章等則由被告持有。民國97年6月1日被告因與陳盛松發生嫌隙而離家出走,但在97年4月前某日,陳盛松持上開金融卡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發現無法提領便詢問被告,被告辯稱係因遺失金融卡所致。
被告離家前後有無動用上開帳戶款項原告並不知悉,原告係待向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才知被告有於97年4月2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9萬元。為此,因原告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貨款進出係屬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並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7年4月28日前有匯入超過6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但原告匯錢至系爭帳戶,係因原告沒有支票,並為逃漏稅,所以由被告代原告開立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該帳戶內除原告所匯入金錢,尚有被告父母親所贈與172萬元、新光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支付款項1,084,137元、桃園縣政府補助款47,462元及朋友借貸之還款共28,500元,共計2,880,099元,另被告也有向娘家借款2,689,085元,再轉借原告作為營運周轉金,並在收到客戶貨款後以為沖銷,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當然有權領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又被告所提領69萬元,係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原告公司汽車稅金、家庭生活費用、客戶請款及子女教養、保險費等。再者,被告與陳盛松當時共同創立原告公司,原告從未支付被告薪水,也未分紅與被告,而被告自85年4月25日起即任職,直至97年6月15日甫離開,如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被告此段期間應可領得工資共2,592,600元,故被告亦得以未領得之工資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於97年4月28日前陸續匯入超過6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二)被告有於97年4月28日至系爭帳戶內提領69萬元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系爭帳戶提領69萬元,乃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被告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並有提供原告匯入款項後再開立支票以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又被告有於97年
4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9萬元,且原告於被告提領之前,確有匯入超過69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司促字第14601號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69萬元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告於本件及另案偵查中主張,原告公司之收入支出皆係以系爭帳戶進出使用,陳盛松雖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會計,故系爭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印章等則由被告所持有等語(見99年度司促字第1460
1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09號卷第1頁),復參以卷附之系爭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存根等(見上開偵查卷第41~66頁),可見原告對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有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又陳盛松於另案偵查中亦稱,系爭帳戶均係被告在處理,伊不知道系爭帳戶內除原告公司的錢外,有無被告自己的錢,被告提領69萬元前,伊從未與被告嚴謹區分私人錢及公司錢,所有的錢都係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另稱,原告公司的錢均係進系爭帳戶,公司的車子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均係被告拿公司的錢去繳,被告及伊與被告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亦係從公司的錢支付,伊同意被告支出上開費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151~152頁),足徵原告並未限制使用用途,而同意被告提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則認原告既已概括授權被告提領、使用,被告前開提領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之有。再者,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提領系爭69萬元前,該帳戶內已有諸多金錢出入紀錄,交易之對象亦甚繁雜,則原告於提領前縱有匯入超過69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被告於97年4月28日提領時,該69萬元是否均為原告所匯入,亦屬有疑。綜此,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尚無法舉證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縱被告未能舉證其提領、使用該69萬元之用途、事項,仍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委任,則其前開提領69萬元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間究否存有委任關係,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原告就其委託被告處理何等事務,該具體之事項、內容係屬為何,亦未見原告予以舉證證明,又承上所述,原告既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自有概括授權被告以為使用、處理,則原告縱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侵占,亦應對此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就此不僅未加舉證,且觀以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97年4月28日之後,陳盛松仍有多次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錢至系爭帳戶(97年7月9日匯入2萬元、97年11月28日匯入2萬元、98年1月23日匯入2萬8千元、98年4月21日匯入1萬1千元),顯見原告並無禁止被告使用其所匯入之金錢,否則又豈會明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仍接連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殊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被告抵銷之抗辯,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