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志
邱奕忠邱奕星吳秋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944、5945、5946、5970、597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志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 之愷 他命伍拾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佰捌拾貳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參點捌柒公克)及 沾殘愷 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邱奕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愷他命伍拾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佰捌拾貳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參點捌柒公克)及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邱奕星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伍拾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佰捌拾貳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參點捌柒公克)及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吳秋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伍拾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佰捌拾貳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參點捌柒公克)及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莊英志、邱奕忠、邱奕星、吳秋田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交由莊英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故障」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批後,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近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508室內進行分裝並朋分而共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83.1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2.8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3.87公克)及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莊英志、邱奕忠、邱奕星、吳秋田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3792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83.18公
克,驗餘毛重合計182.8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3.87公克)及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
四、核被告莊英志、邱奕忠、邱奕星、吳秋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念及 渠等 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併考量渠等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邱奕星、吳秋田各求處緩刑2年,對被告邱奕忠求處緩刑3年,對被告莊英志求處緩刑5年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83.1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2.8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3.87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含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亦確實含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而一體視之,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參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四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迭據被告四人供陳在卷;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雖為被告莊英志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莊英志陳明在卷,惟既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被告四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均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