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正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正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凱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玫凌 、 陳偉文 、 黃山景 共計8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方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王凱正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民國99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復興路1之1號「男爵撞球場」將王凱正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黃山景、陳偉文、陳玫凌、 周銘志 (即陳玫凌之夫)等
4人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黃山景、陳偉文、陳玫凌、周銘志等4人於警詢時所述
,及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被告王凱正與證人陳玫凌、陳偉文、黃山景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10日至99年9月2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514號、99年聲監續字第616號、99年聲監續字第85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附於偵卷第35-40頁)、證人陳偉文、陳玫凌、黃山景等3人之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黃山景、陳偉文、陳玫凌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部分,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
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0年
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所有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正於偵查中(即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山景、陳偉文、陳玫凌、周銘志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2-45頁、第67-68頁、第91頁正背面、第109-111頁、第133-134頁、第140-141頁、第143-14
4頁、第147-14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玫凌、陳偉文、黃山景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10日至99年9月2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514號、第616號及第85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第149頁正背面、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附卷,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該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又證人陳偉文、陳玫凌、黃山景等人於99年9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3人之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第165-170頁)在卷可憑,該3人顯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地點及購毒者亦不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中(即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向土城分局警員供出毒品上
游為 劉士福 、「小豬」、 張清山 、 王智勇 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中、小盤商甚至大毒梟者動輒數公斤、十幾、數十公斤賺取鉅額利潤相比,惡性顯然較輕,與法定刑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由該條文觀之,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雖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劉士福、綽號「小豬」之女子、張清山、王智勇等人,惟經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並未查獲劉士福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劉士福另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劉士福涉嫌於100年7月14日、同年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詠昌 各1次之犯行),亦未查獲綽號「小豬」之女子為何人及該女子究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而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警方已對張清山、王智勇2人實施通訊監察,嗣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張清山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涉嫌於100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淑芬 各1次),至王智勇部分,則未查獲其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2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01年2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劉士福、張清山、王智勇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735號起訴書(劉士福被訴於100年7月14日、同年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詠昌各1次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張清山被訴於100年1月4日及同年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淑芬各1次之案件)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2個多月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達8次之多,買家共計3人,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自不足為採。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玫凌、陳偉文、黃山景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拘提被告到案時,雖一併扣得現金4,000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惟被告否認該等現金及物品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相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數量│購毒者│交易方式│├──┼───────┼───────┼────────┼───┼───────────┤│一│99年7月10日21│臺北縣三峽鎮民│以2,500元之價格│陳玫凌│陳玫凌以其持用之092077│││時54分許│生街50號11樓(│,販賣重量不詳之││2575號行動電話與王凱正││││陳玫凌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下│││電話聯繫交易│├──┼───────┼───────┼────────┼───┼───────────┤│二│99年7月19日9│臺北縣三峽鎮民│以800元之價格,│陳偉文│陳偉文以其持用之098744│││時43分許│生街1巷14號(│販賣重量不詳之甲││7537號行動電話與王凱正││││陳偉文住處)前│基安非他命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三│99年9月2日12│臺北縣三峽鎮民│以3,000元之價格│陳玫凌│陳玫凌以其持用之092077│││時許│生街50號11樓(│,販賣重量不詳之││2575號行動電話與王凱正││││陳玫凌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下│││電話聯繫交易│├──┼───────┼───────┼────────┼───┼───────────┤│四│99年9月8日10│臺北縣三峽鎮民│以2,500元之價格│陳玫凌│陳玫凌以其持用之092077│││時39分後數分鐘│生街50號11樓(│,販賣重量不詳之││2575號行動電話與王凱正│││內│陳玫凌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下│││電話聯繫交易│├──┼───────┼───────┼────────┼───┼───────────┤│五│99年9月11日8│臺北縣三峽鎮文│以500元之價格,│黃山景│黃山景以其持用之095513│││時22分後1、2│化路120巷22弄│販賣重量約0.01公││6492號行動電話與王凱正│││小時內│7號2樓(黃山│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景住處)│1包││電話聯繫交易│├──┼───────┼───────┼────────┼───┼───────────┤│六│99年9月12日22│臺北縣三峽鎮復│以800元之價格,│陳偉文│陳偉文以其持用之098744│││時41分許│興路1之1號「│販賣重量不詳之甲││7537號行動電話與王凱正││││男爵撞球場」前│基安非他命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七│99年9月19日10│臺北縣三峽鎮文│以500元之價格,│黃山景│黃山景以其持用之095513│││時38分後1、2│化路120巷22弄│販賣重量不詳之甲││6492號行動電話與王凱正│││小時內│7號2樓(黃山│基安非他命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景住處)│││電話聯繫交易│├──┼───────┼───────┼────────┼───┼───────────┤│八│99年9月27日11│臺北縣三峽鎮民│以3,000元之價格│陳玫凌│陳玫凌以其持用之092077│││時54分後數分鐘│生街50號11樓(│,販賣重量不詳之││2575號行動電話與王凱正│││內│陳玫凌住處)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下│││電話聯繫交易│└──┴───────┴───────┴────────┴───┴───────────┘┌───────────────────────────────────────────┐│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毒品│叁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表編號一、㈠犯行)│││││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毒品│叁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表編號三、㈠犯行)│││││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毒品│叁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表編號一、㈡犯行)│││││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四│││毒品│叁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表編號一、㈢犯行)│││││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五│││毒品│叁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表編號二、㈠犯行)│││││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六│││毒品│叁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表編號三、㈡犯行)│││││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七│││毒品│叁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表編號二、㈡犯行)│││││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八│││毒品│叁年捌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犯行(亦即起訴書附│││││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表編號一、㈣犯行)│││││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