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
7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從未經由 馬婉麗 介紹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險費予 馬天湛 作為投保之保險費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馬天湛、馬婉麗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虛構:其於98年3月8日委託馬天湛及馬婉麗辦理全家保險、個人險及癌症險,交付5萬元予馬天湛,後因住院要求理賠,始知馬天湛並未辦理投保,以此不實內容誣告馬天湛、馬婉麗涉犯詐欺罪。謝志明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3號被告馬天湛、馬婉麗涉犯詐欺案件,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是否透過馬婉麗將保險費5萬元交予馬天湛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為何會向馬天湛投保保險?)是因為跟馬婉麗認識,馬婉麗當時是做汽車代銷,我去看車因而認識,當時我口腔腫瘤纖維化,剛化療完,馬婉麗得知說可向他弟弟買保險,日後往生對小孩也有保障。」、「(檢察官問:投保過程?)我是在馬天湛公司樓下保的。」、「(檢察官問:險種及各種保險繳費方式及費用?)答:都不記得,但馬天湛有開保險單明細給我。」,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為供後具結,復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今日所說藉由馬婉麗介紹而將5萬元保險費交付馬天湛等情是否均實在?)答:
是。都實在。」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馬天湛、馬婉麗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980號卷第91至92、10
3至10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9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暨結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135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80號卷第1至4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24、2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狀誣告2人,衹犯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目的係在誣告馬天湛、馬婉麗犯罪始提出告訴,之後為達誣告之目的,於法院以其為證人傳訊時,再為虛偽之證詞,前後所為,均係以為令馬天湛、馬婉麗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係誣告行為,其事後為保全誣告罪之犯罪成果,始再犯偽證罪,是該二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說明,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亦同此旨)。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四、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本件就被告上開誣告被害人馬天湛、馬婉麗涉犯詐欺案件及偽證之犯行,被害人就上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未裁判確定,其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
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誣告、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甚鉅,並使馬天湛、馬婉麗無辜遭受刑事偵查,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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