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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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選任辯護人許恒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前任職於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金融商品銷售之業務,明知中國信託銀行規定客戶信託投資結構型債券時,應請客戶詳閱並親簽「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之指示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
4月某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江秀美 推薦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未告知江秀美上開產品之風險及內容,並未經江秀美之同意,即在上開文件中偽簽「江秀美」之署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江秀美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因江秀美於9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被告許智凱未告知上開產品之風險及內容,且未簽署相關契約,而要求查詢上開文件,經調閱前揭指示書後,發現被告許智凱偽簽「江秀美」之署名於上開文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智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楊千慧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理 林久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 許智凱固 坦承其擔任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理財專員時,在「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代客戶江秀美簽名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背職務等犯行,辯稱:江秀美於93年11月間起就開始跟我購買金融商品,是投資型的連動債保單,起訴書上所載的連動債商品我有與江秀美討論過,她有意願才會購買,當時我推銷介紹的時候,因為銀行還沒有正式的產品合約書,只有確定要推出的時間及架構,我有提出銀行發的DM跟江秀美說明這個商品的內容,並請她參考前一檔的商品,她了解之後,表示同意購買,她說她先簽署同意書,就把錢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內扣款,江秀美同時表示因為她是老師,沒空過來,就請我幫忙處理,正式產品合約書發行的時候,我有以電話通知江秀美,但她的電話不是關機就是不在家,因為江秀美已經有同意購買,所以基於方便客戶,我才會代她簽名;銀行也表示如能儘量方便客戶,就提供相關的協助,而分行經理也有審視及檢核手續費的事情,顯見銀行有此相沿成習的作法;再者,在商品合約期間內,銀行每月都有寄送對帳單,且該商品每半年就有配息一次,江秀美也曾經來銀行討論是否要贖回或者轉換方案,江秀美確實明瞭而選擇要繼續持有到期,而最後該商品到期後致江秀美受有損失,是因為金融海嘯等投資環境的原因,跟我代簽的行為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購買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商品),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金融商品虧損很多,所以才去銀行調資料,調資料的時候發現「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這2份資料上均非我本人簽名,被告在賣的時候有提到這個商品的風險很小,有點像定期存款,但是不知道最後虧損會那麼多,被告當時有拿中國信託銀行內部的文件給我看,上面有連結哪幾家公司,就我的瞭解是沒有風險,且那幾家公司的績效都很好,所以我就願意投資;因為我是老師上班沒有開機,不熟的手機也不會接,所以我並不知道被告後來有沒有跟我聯絡要我重新簽立上開產品之文件,我當時確實有親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即扣款同意書),該商品上市後,我有想要上網查看,但在網路上因為看不到系爭連動債商品,也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且在96年11月的時候,我有去銀行詢問商品的贖回及轉換澳幣的問題,被告建議我可以留到契約到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89頁),佐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有江秀美親筆之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33324號卷第5頁),而該份文件係關於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且於其上並載明「受託人兼受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信託原留印鑑」等字樣,綜合上情以析,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系爭連動債商品之DM向證人江秀美推銷介紹時,江秀美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所連結之標的、投資方式顯然有所認識,且於自我評估後認風險非高,而當場同意購買該商品,並親自簽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即扣款同意書,復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後,猶知查悉其申購情形及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準此,證人江秀美顯然對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有明示同意之意思,且其於簽立扣款同意書當時亦已明知其所領受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DM顯非正式產品合約書,再據證人江秀美自承:我平日工作很忙,手機不會開機,又須兼顧家庭生活,我對於被告相當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 益徵 被告辯稱證人江秀美表示同意購買後,就說她先簽署同意書,把錢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內扣款,同時表示因為她是老師,沒空過來,就請我幫忙處理等情,尚非子虛。是以,被告代江秀美於「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2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簽名,固有違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指稱之內部作業辦法,惟證人江秀美既已先於扣款同意書上簽名,表示願意申購系爭連動債,並請被告幫忙處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可言。
(二)再證人江秀美固然證稱:被告讓我知道這項商品是很保守的,我因為覺得被告人好,就跟他買,而且覺得這是很穩定的投資,我並不知道正式的文件內容與DM上的內容究竟有無修改,所以認為在無授權被告簽名的情形下,被告既然未通知我去銀行親自簽名,則這筆交易就該取消云云,惟查,連動債券之金融商品內容、連結標的、計算方式、期間等均屬公開資訊,可在各相關金融理財網站上查詢參考資料,又如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亦可逕於中國信託銀行網站上之個人金融項下查詢其所投資購買之商品報價、淨值等資料,亦經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寄給客戶之綜合月結單(俗稱對帳單)顯示各項明細或經客戶申請電子對帳單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並有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經理林久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而證人江秀美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後,我也有上網查詢我購買的商品價值,且於96年11月份的時候中國信託銀行有通知我去銀行與理專洽談商品贖回和轉換的事情,當時被告跟我說很少人轉換,就把契約完結,看公司如何處理,我有時間的時候會上網查詢我購買的金融商品,我購買金融商品的時候是依照銀行的人員告訴我的情況來決定的,只要是保守的我就會購買,我比較有空的時候就會直接到分行去找被告,有時候一、二個月一次,曾經有次去找被告是我有獲利,被告沒有通知我,所以我去找被告談,被告還回稱會再通知其他客戶有獲利,我還開玩笑地說因為我是小客戶,所以都沒有注意到我,其餘的時候找被告都是討論我買的商品目前價值及市場情況為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準此,證人江秀美對於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情並非不知情,又非第一次購買金融商品,其既能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時上網查詢價格,即可由銀行網站查詢連結至該連動債商品投資標的,更為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及評估風險,復於過程中曾與被告討論過系爭連動債商品是否轉換及保留到期,是證人江秀美證稱其不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並非保本型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尚非有據。又果如證人江秀美嗣後所陳,其並未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何以其於收受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對帳單或上網查詢發覺其擅遭申購時,竟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訴或請求撤銷該契約,而仍向被告討論諮詢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市場取向?復於96年11月間前往銀行詢問系爭連動債商品回贖及轉換問題時,仍未對其有無申購乙節提出爭執,顯與常理有違。再徵諸證人江秀美證稱:伊係因發覺虧損很多,向銀行調取資料,發覺其中文件簽名有異,才提出申訴等語,顯然證人江秀美係因事後虧損超出預期,始否認其原來同意申購之事實甚明。
(三)再證人江秀美經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銀行網站資訊、風險預告及大眾傳播等說明內容,可以明瞭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及風險,已如前述,且購買系爭國外之基金、債券、連動債等金融產品,原有其投資風險存在,尤其在受到全球性金融風暴波及之時刻,其風險更難以估算,是證人江秀美依據自行之判斷來決定申購或買回或轉換等處置方式,即應自行承擔因諸多風險所造成之損失,而系爭連動債商品於契約到期時,適逢全球金融海嘯之際,由於投資環境不佳,市場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報酬率均低於預期或為負數之情形,比比皆是,而證人江秀美購買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到期時未能取得大於其投入本金之報酬,本屬其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範疇。告訴代理人楊千慧固然證稱:被告之代簽行為使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損害,而該損害係因被告之代簽行為造成對江秀美之賠償所發生,二者間係有關連性等語;惟本案系爭連動債商品為2年期債券,屬於中長期型投資,藉由投資期間賺取利息,並非以短期買賣套利,若提前贖回即有虧損風險,待發行到期或發行銀行提前買回最有利投資人,再倘須提前贖回亦有達成一定單位數額之條件滿足始能為之,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本此理念為江秀美為投資理財諮詢及建議,自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有損害中國信託銀行利益之意圖可言,即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構成要件不相當。至中國信託銀行固就江秀美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一案提出申訴並予以賠償,惟此或係基於中國信託銀行本於其金融服務業之經營理念,對其員工作業疏失、內部控制不佳等管理疏失或基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等綜合考量下對於客戶所作之補償,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楊千慧、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現職經理林久智及被告任職當時之經理 魏乾洲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此便宜行事而代簽之行為並非妥適,且未完全符合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作業規範,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再依證人即曾任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之理財專員 黃建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北新店分行理財專員的期間係在91年到98年3月份,伊也曾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當時在北新店分行是先以DM作銷售,依公司的慣例的確是會告知以方便客戶的需求來達成業績,通常情形下是要同時簽署產品合約書、扣款同意書,伊的習慣也是如此,但伊有聽說伊公司其他分行或同業為了衝業績,會先簽署申購書,亦有聽說其他分行或同業有在客戶的同意下由理專代客戶在產品合約書簽名,而伊任職期間內並沒有印象公司有明文禁止理專在客戶同意下代客戶簽名送件,在97年以前也不知道公司有待補作業辦法,直到97年因為客戶申訴變多,才開始有待補作業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益徵被告所辯:在當時因為要達成業績,公司希望伊能儘量配合客戶,也沒有說不能代客戶簽名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無稽,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既無偽造文書及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江秀美已清楚於審理中結證本件相關文件上簽名,並非親自所為抑或授權被告代簽,故被告偽造江秀美署名犯行相當明確。㈡證人江秀美並未充分理解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詳細內容,則其並無概括全權委任被告處理購買事宜之前提。縱使證人江秀美曾上網查閱本件連動債報價、淨值等節,惟此情亦無法否定證人江秀美對於投資風險之誤認。詎原審執此不存在之前提事實推論證人江秀美確有概括授權予被告等情,容有誤會。㈢倘若被告當初並未代簽證人江秀美姓名於系爭兩份文件上,則購買連動債之手續將無法完成,從而證人江秀美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能,被告代簽行為與損失間自有因果關係。㈣又被告身為告訴人職員,明知江秀美並未有購買連動債之意願,卻意圖為領取業績獎金,偽造江秀美簽名而使告訴人中信銀行誤以為江秀美確有購買該檔連動債之意願,因此核給被告相當之業績獎金,實已損害告訴人。惟查,證人江秀美係經由被告行銷系爭連動債商品,於看過銀行內部文件後,始在扣款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購買,並請被告幫忙處理,證人江秀美深知被告有受託協助其購買連動債商品等情,已如前述,況且,證人江秀美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詢問是否提前回贖及轉換之問題後,遲至98年3月間,始因虧損太多而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訴,堪認證人江秀美係因不堪虧損始否認其有委託被告處理申購手續之事實亦明。又被告雖或有因江秀美申購系爭商品,而領有業績獎金,惟被告主觀上既係受證人江秀美之委託而代簽其姓名辦理申購事項,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銀行之意圖,故難遽以偽造文書或銀行法之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