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時57分許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市場」內蘇○○所經營加水站,以該油壓剪破壞加水站投幣機,竊取機器內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計130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蘇○○發覺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文道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清全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10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用以剪斷告訴人加水站投幣機之金屬鎖頭,足見該油壓剪屬質地極為堅硬且銳利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本案僅為1次加重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尚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年僅19歲,犯罪所得非鉅,係一時觸犯刑章而犯後有悔意,若確有真摯悔悟及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建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量刑如下: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悉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被告雖自稱因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脅迫始行竊,然其情節含糊而無可盡信,再被告所竊取物品亦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之物,自無何可特別可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衡酌被告以油壓剪破壞他人物品以竊取金錢並自稱家境勉持之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又被告破壞告訴人加水站投幣機後竊取其內之金錢1300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口稱要和解(審易字第22頁、82頁),並經本院通知被告友人轉知或函文促請被告應主動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函文數紙可查(易字卷第77、79、82頁),被告於明白知悉之情況下,竟以各種理由敷衍,以致連基本之主動聯絡告訴人之行為亦未履行(易字卷第12頁、81頁、88頁),是根本未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行動,亦無以自身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故所述願意和解云云,不過僅為敷衍搪塞之詞。最後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品行以觀,被告雖於101年2月20日偵查時口稱已認真在做人行道的磁磚工作,從少觀所出來有認真改過、知道錯了、希望法院給伊機會云云(提示偵卷第8頁),惟觀被告卻因數十日後之3月11日與他人共同竊盜及侵占超商香菸及收入10餘萬元,以及於7月21日以瓦斯槍朝娃娃車射擊之犯行,上開二犯行均經被告自白而現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影卷一份可查,雖與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惟得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知道錯了會改過云云,考其目的均不過在博取司法機關輕判之餘地,亦無可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及限制住居,經被告保證不會再以各種理由故意不到庭(易字卷第53頁、62頁),後被告依然再度舉止如前,被告分經4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審易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13頁、21頁、88頁),不但使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特意出庭冀望達成和解之期待落空(易字卷第12頁、88頁),並因此而耗費更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使原本未修復之實質損害更為加遽,綜上所述,被告審理至今,始終持以消極、逃避、輕視之態度面對,並無真心悔悟之實據,並見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甚差,自應受刑律之高度矯治,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犯竊盜行為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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