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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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蒨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65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蒨、林建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蕭羽蒨及林建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之「8日」,應更正為「「18日」。
(二)證據部分:「被告蕭羽蒨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74頁)」。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蕭羽蒨及林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蕭羽蒨及林建宏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羽蒨及林建宏在未經告訴人 彭家 齊同意下,侵入作為告訴人住宅之本案租屋處,其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准許他人進入本案租屋處之自由或本案租屋處之事實上平穩狀態;又考量上開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性;復審諸上開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亦均未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蕭羽蒨大學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護理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平日須扶養母親及分擔居住於安養院之父親之生活費月約1萬元,母親罹患有慢性酸痛等症狀,家境小康;被告林建宏高中肄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時薪工讀生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父親已逝去,平日須扶養現罹患糖尿病之母親,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因認告訴人積欠房租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被告2人前均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等之違法性意識尚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2人將置放於租屋處內之雙親遺物、紀念品、家電用品、車鑰匙及現金8萬元等物品均清空,伊希望被告2人返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第59頁背面),惟刑法侵入住宅罪之保護法益為「准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或「住宅之事實上平穩狀態」,未兼及置放於住宅內之財物,是縱上開被告2人確有將被告置放於屋內之財物予以悉數處分之行為,上開情事亦不得作為本案之量刑事由,並據為加重本案量刑之憑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2號107年度偵字第12654號被告蕭羽蒨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蒨(所涉偽造文書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5年
7月17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6房屋,以每月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租賃予 彭家齊 使用,租約至106年7月17日止,期滿後蕭羽蒨仍續租予彭家齊。嗣因蕭羽蒨向彭家齊多次催繳租金未果,竟於未經彭家齊同意下,自行為彭家齊覓得租賃契約保證人林建宏,而與林建宏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4日某時許,擅自進入已出租予彭家齊之上址房屋內,委託清潔公司將彭家齊之私人物品清空。嗣彭家齊於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返回上址發現門鎖已遭更換,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家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羽蒨於警詢及偵查│1、伊向告訴人彭家齊多次│││中之供述│催繳租金未果,遂自行││││為告訴人覓得租賃契約││││保證人林建宏之事實。2││││、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與林建宏進入上址房屋││││,清空告訴人私人物品││││之事實。│├──┼───────────┼────────────┤│2│被告林建宏以證人身分於│1、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行擔任告訴人之租賃契││││約保證人之事實。2、││││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與││││蕭羽蒨進入上址房屋,││││清空告訴人私人物品之││││事實。│├──┼───────────┼────────────┤│3│告訴人彭家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4│證人 朱孟涵 於偵查中之證│伊曾擔任告訴人房屋租賃契│││述│約之保證人,並簽立保證人││││移轉合約之事實。│├──┼───────────┼────────────┤│5│房屋租賃契約1份│告訴人向被告蕭羽蒨承租房││││屋之事實。│├──┼───────────┼────────────┤│6│租屋保證人移轉合約1份│被告林建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自行為擔任告訴人與││││被告蕭羽蒨間租賃契約保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羽蒨、林建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侵入上開房間內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蕭羽蒨將告訴人彭家齊之私人物品清空、並更換門鎖,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強制罪之成立,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經查,被告蕭羽蒨將告訴人彭家齊之私人物品清空、更換門鎖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被告並未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應堪認定,被告拆卸、移置告訴人彭家齊之私人物品、更換門鎖之行為,係以「物」為對象,要難認被告蕭羽蒨係對告訴人施加不法實力,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