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敬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敬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麥敬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 麥明山 代為簽收,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1日某時112年10月18日7時25分前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46號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日期113/5/28113/6/24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46號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6/26113/8/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4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4號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