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坤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坤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坤財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9年5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5月10日至
101年5月9日止。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依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拘提亦無著,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董坤財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卷內所載住所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拘提亦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4日竹檢家執度99執保275字第3842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0日雄檢泰宏99執保助49字第13155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及檢察官拘票3紙與拘提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