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緯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余政緯與告訴人 潘昭穎 原係男女朋友,因不甘心與告訴人分手,(一)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子郵件伺服器之犯意,於民國
97年11、12月間,透過其所有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入侵GoogleInc.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無故輸入告訴人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電子郵件信箱中窺視潘昭穎之私人信件,得知告訴人正與新男友SinaChiniforoosh熱戀交往,不禁妒火中燒,(二)乃基於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1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上網之方式,無故輸入告訴人位在www.facebook.com網站之「ChaoyingPan」個人網頁帳號及帳號密碼後,擅自更改原設定之帳號密碼,並將交友檔案裡之聯絡電郵地址變更為其暱名申請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俟又接續改為其申請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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