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應受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嗣於民國97年1月23日入伍服役)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96年4月2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589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永靖鄉友人住處出發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居處欲休息睡覺,於96年
4月21日上午5時30分駕駛前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道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路段即莒光陸橋北向車道203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該處道路型態為直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跨越快車道外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撞擊適沿上揭路段於機車優先道,亦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之 劉周杰 ,致使劉周杰彈起後撞擊其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彈落至莒光陸橋下方東側平面道路,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骨破裂、腹部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嗣經巡邏警方途經該處發覺甲○○所駕駛之車輛停於現場,經比對現場痕跡確認甲○○肇事,並將劉周杰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周杰之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周杰之父乙○○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2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96年4月22日甲字第9603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13頁至第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2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60028456號函1份、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關於上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且與被害人劉周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彰鑑字第096560289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小型車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2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60028456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且因上揭過失導致被害人劉周杰死亡,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其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周杰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劉周杰家屬痛失至親,且肇事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