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
之1號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 黃素莉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乙○○、丁○○、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乙○○
、丁○○(原名 黃于芳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2.8%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6.95%【即按被告逾期時(96年10月15日)原告基準利率為年率4.15%再加年率2.8%=6.9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本筆尚欠本金909,2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㈡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2.01%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6.27%【即按被告逾期時(96年10月4日)原告基準利率為年率4.26%再加年率2.01%=6.27%】,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本筆尚欠本金1,023,62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㈢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1.76%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5.91%【即按被告逾期時(96年10月26日)原告基準利率為年率4.15%再加年率1.76%=5.91%】,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本筆尚欠本金1,413,22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㈣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1月9日邀同被告乙○○、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1月9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再於96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重新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逕由借款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含前開額度未清償餘額),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1.76%按月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筆因係額度動用,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共分10筆動用,目前各筆借款利率及本金餘額詳如附表編號4-13所示),還本方式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詎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6日起即有依本契約動用之借款未依約給付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4-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
㈤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2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逕由借款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1.06%按月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筆因係額度動用,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共分5筆動用,目前各筆借款利率及本金餘額詳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還本方式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詎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6日起即有依本契約動用之借款未依約給付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蒙清償。㈥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乙○○、丁○○、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
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原告TBB放款利率(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授信帳戶本金餘額及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商公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乙○○、丁○○、甲○○之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乙○○、丁○○、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本件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上揭貸款,合計尚有7,792,582元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乙○○、丁○○、甲○○為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東信國際有限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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