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林熙勝 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000,000元及1,23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5日起至136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96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32,000,000元、96年7月6日及98年6月9日借款新臺幣4,790,400,000元及新臺幣58,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9年9月1日起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5,616,459,848元、日幣861,274,645元、美金135,193.92元暨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先後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100年7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