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96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二所示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自製塑膠鏟管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各乙紙附卷可稽,又上揭被告施用剩餘之扣案毒品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2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2個(總重0.99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個(總重0.99公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製塑膠鏟管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該次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叁壹公克,空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玖玖公克)。
附表二:
編號1、注射針筒壹支。
編號2、自製塑膠鏟管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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