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台北市動物園之友協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明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該案原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該案之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1,392│僅指反訴部分│├─────────┼─────────┼────────┤│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僅指反訴部分│├─────────┼─────────┼────────┤│合計│261,922│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8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