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6住處作客」;⑵第5行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上午2、3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及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扣案手機係於95年2月27日上午2、3時許,「龍仔」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搭載伊時竊取等語;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龍仔」所竊取,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該手機既為「龍仔」於95年2月27日上午5時30分所竊取,何以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該手機乃係由被告所持有?而被告雖指稱係「龍仔」要其轉交該手機予被害人云云,惟其對於「龍仔」係於何時、地交付乙節,先係供稱:該手機係「龍仔」於95年2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龍仔」高雄市○○路住處交付云云,後又供稱:該手機係「龍仔」在同日上午由被害人住處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其六合路表哥住家,嗣於被害人前往六合路時,「龍仔」因緊張而將該手機放在伊那邊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不一,被告前開所辯,自非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龍仔」之成年男仔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進取,於前犯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