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久清 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交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2者合併執行,於93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定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4月7日,2者合併執行,定於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價值新臺幣12000元)機車得手而供己騎用,同年10月31日20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支」,及補充犯罪證據「①被告於本院自白。②證人 洪永賓 及乙○○之指證述。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2者合併執行,於
93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定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4月7日,2者合併執行,定於9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前案之假釋處分已遭撤銷,尚有殘刑刻正執行中,其本件犯行即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而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符合累犯情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屢以犯罪手段謀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