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65─G60A0137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5年3月2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路口時(設有停止線),因遇紅燈亮起仍超越停止線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逕行照相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60A1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舉發單位未提供異議人交通違規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該等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僅規範「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刪除第二項第三款),始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綜合上情,本件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縱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惟依上所述,處罰機關業已不能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且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貨車,有遇路口紅燈亮起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除有原舉發單位中市警交字第G60A01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G60A01374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復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且觀諸該採證照片內容所示,確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該車輛確於紅燈亮起仍超越停止線,足認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前揭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5月22日向異議人位
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
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異議人於95年12月27日始將住所遷至臺中市○區○○里○○路○○號8樓66),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是認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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